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傳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傳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把、十字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管傳珉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管傳珉於98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與 陳盛軍 (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陸軍司令部勤務營資通聯高平台營區內,見該營區平時無人看顧亦未上鎖,推由陳盛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十字起子進入拆除該營區某無人居住建築物內之鋁門及鋁框,竊取鋁門及鋁框4組得逞(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管傳珉則在營區門口崗哨把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盛軍所有供本件使用之鐵撬、十字起子各1把及已竊得之鋁門及鋁框4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管傳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潘文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鐵撬、十字起子各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盛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與陳盛軍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十字起子竊取空置營區內之鋁門及鋁框,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十字起子各1把,乃係共犯陳盛軍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 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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