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 黃六 訴訟代理人 黃源勇 被告 黃胡茶妹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童養媳,自幼即共同生活,並登記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民國34年間起,即離家未歸,並於37年2月2日起,即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行方不明。綜上,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自結婚後,即未同居,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街○段○○○號(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號),而被告於37年2月2日即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行方不明乙節,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再查,觀諸原告提出「 胡添妹 」之戶籍資料,而認被告與「胡添妹」應為同一人乙節,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乃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配偶姓名為原告,而「胡添妹」係00年0月0日生,配偶姓名欄為空白,自難憑此即認被告與「胡添妹」係為同一人,併此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34年間起,即離家未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於37年2月2日行方不明,因在屏東縣○○鎮○○里○鄰○○路○○號戶長 胡鴻威 戶內設籍,53年6月8日據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註銷本籍,惟被告並未曾在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設籍,亦有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卷可稽,是被告自37年2月2日即已離家未歸、行方不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再徵以兩造自37年2月2日起迄今,已逾65年未有會面、交往、關心,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