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名揚前因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名揚於99年1月10日入監服刑,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名揚於100年7月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嗣 葉茂榮 發現置於如附表編號二地點機車座墊下側背包1只遭竊,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名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茂榮、 馬美琴 於警詢筆錄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馬美琴、葉茂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行竊方法│├──┼────────┼───────┼─────────┼───────────────┤│一│102年10月12日晚│桃園縣八德市永│馬美琴所有之女用手│李名揚步行至該處,見該屋大門未│││間8時許│福街107巷10號│提包1只,內有新臺│鎖,且該女用手提包置於該屋1樓│││││幣1,200元│客廳桌上,隨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物得逞│├──┼────────┼───────┼─────────┼───────────────┤│二│102年10月29日晚│桃園縣八德市介│葉茂榮置於停放該處│李名揚步行至該處,見該機車座墊│││間8時許│壽路1段645巷11│車牌號碼000—BSF│未鎖,徒手開啟,竊取其內側背包││││號前│號機車座墊下側背包│1只得逞│││││1只,內有 葉茂榮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替代役身分證、廠││││││牌LG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