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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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鑑(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7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0年2月15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6月17日上午7、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即102年6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路○路0000000號)方向時,不慎失控自撞圍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俊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乙)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