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奇仁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菲律賓卡拉OK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3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