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禕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禕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及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陳柏瑋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之被冒用人姓名更正為「陳柏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造「陳柏瑋」之署押後,復持交舉發單位警員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友人「陳柏瑋」之名義簽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陳柏瑋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分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及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陳柏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即「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第316號被告 黃禕宏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禕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下營區174線與洲子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員攔查,詎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未經陳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柏瑋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柏瑋」之署名1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上則無庸簽名),表示「陳柏瑋」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陳柏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瑋、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另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無照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員攔查,詎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未經陳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柏瑋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柏瑋」之署名1枚,表示「陳柏瑋」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陳柏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瑋、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因於 黃柏瑋 於102年8、9月間因故遭警攔查,經警員告知尚有違規罰鍰未結,發覺有異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禕宏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前揭機車車主 陳駿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103年1月4日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㈤陳柏瑋所填寫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單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照片黏貼單所附102年1月10日查獲被告交通違規現場攔停照片5張。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於102年1月26日取締被告交通違規現場照片4張。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
依上證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陳柏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陳柏瑋」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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