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滑套卡損壞,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2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吳國和所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先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有前引各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該案另查扣之子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且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情,固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上開制式子彈2顆既均經試射完畢,即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即非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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