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有㨗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鄭有㨗就取得之筆錄及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有㨗就鈞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為確認聲請人開庭陳述是否記載於筆錄內,請求付與該案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於
110年2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110年2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