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邱智筠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被上訴人 黃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約定夫妻共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海專路住所)。兩造自104年間起即因居住及照顧被上訴人與前配偶所生長子黃○富等問題爭吵,於104年9、10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被上訴人表示未同意伊與甲○○母子在海專路住所居住,而將 伊等 驅離海專路住所,於105年1月間伊母子返回海專路住所,竟發現被上訴人將大門第2道門鎖更換,於105年5月8日伊為甲○○就讀幼稚園問題攜子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搬回海專路住所居住,被上訴人則請伊繼續居住屏東娘家,並自行決定孩子在何處念書,翌日更傳送附件所示訊息表示兩造關係早已結束,不要再騷擾被上訴人家人,也不用再聯絡等語,兩造自此再無聯繫。被上訴人除屢次拒卻伊與甲○○返回海專路住所居住外,更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黃詩雅 多次攜同黃○富共同出遊至阿里山、清境農場、小琉球等處,並與黃詩雅單獨登山,此揭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及夫妻生活圓滿,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被上訴人並屬有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甲○○自幼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情感依附關係佳,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至其成年。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自102年
5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止之甲○○扶養費共計642,18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187元,及自109年9月16日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前已知伊與前配偶育有一子黃○富,並承諾婚後搬至高雄一起照顧黃○富生活起居,然伊婚後初始因工作所需而前往南投接受訓練,上訴人亦要求在屏東娘家待產、坐月子,故上訴人攜同甲○○居住屏東娘家,伊則於例假日返回高雄、屏東等地照顧上訴人與甲○○。嗣伊於103年6月20日受訓完畢返回高雄服務後,即請上訴人帶同甲○○搬回海專路住所同住,惟上訴人推託要求繼續住在屏東娘家經營個人事業,伊於104年底起至105年5月,多次前往上訴人屏東娘家照顧甲○○,並要求上訴人與甲○○搬至海專路住所全家同住,但上訴人置之不理,直至105年
5月間,上訴人提出搬回海專路住所的條件是黃○富需獨自與伊父母同住,伊身為黃○富父親無法接受,可見兩造未能共同居住海專路住所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另因上訴人不願照顧黃○富,且拒絕聯絡、不願返家,伊深怕影響黃○富之情緒,僅得央請黃詩雅配合出席黃○富學校活動,並一同親子出遊,以善盡父母職責,並非與黃詩雅有何不當男女交往。再者,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多次一同外出同樂,舉止親暱,更於臉書上互有曖昧調情之對話,伊並非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之有過失一方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元,並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遭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前配偶黃詩雅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富。兩造於10
2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約定以海專路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傳送予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訊息後,兩造即未有聯絡迄今。
㈢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與黃詩雅提起侵害配
偶權之民事案件(下稱侵害配偶權事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小琉球白燈樓旅宿於109年8月28日函覆「白燈樓旅宿確認
109年4月2日有黃詩雅在本店預訂一間雙人房入住兩天一夜,人數3位」,該日為被上訴人、黃詩雅以及未成年子女黃○富同房入住。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婚後無法共同居住海專路住所,係因對於黃○富是否一
起同住有認知上差異,欠缺良好溝通而生歧見,終致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兩造有責程度相同:
⒈經查,上訴人自陳婚後因被上訴人在外地受訓,且當時其已
懷有身孕,而被上訴人父母亦無暇從旁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同意先居住屏東娘家待產、坐月子、照顧新生兒至被上訴人受訓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卷㈡第15頁),可見上訴人婚後至甲○○出生,係因被上訴人人在外地,其因身體照養與照料新生兒等問題而願意居住屏東娘家至被上訴人訓練結束,並非被上訴人拒卻其居住於海專路住所。又查,自甲○○出生後至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受訓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家人多次前往上訴人娘家住處探視甲○○,兩造並攜同甲○○共同出遊或返回海專路住所同住,此有兩造分別在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5-105頁、第351-363頁,卷㈡第109-125頁),上訴人亦坦稱婚後被上訴人於外地受訓放假返回高雄之期間,被上訴人會前往上訴人屏東娘家攜同上訴人與甲○○返回海專路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亦得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後至被上訴人受訓完結返回高雄之前,雖因前揭問題而與甲○○居住屏東娘家,但被上訴人放假期間均會前往屏東娘家或與上訴人母子在海專路住所共享天倫,而無置其母子二人不顧之情。
⒉而查,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20日受訓完畢返回高雄服務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臉書張貼貼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但兩造自此仍未能同住海專路住所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無故拒卻上訴人與甲○○,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要求繼續住在屏東娘家以經營個人網路販賣衣飾事業,經被上訴人再三表達希望全家同住之意,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提出僅由兩造與甲○○同住海專路住所,黃○富獨自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此一其無法接受之條件而討論破局冷戰至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婚後在屏東娘家經營網路衣飾買賣,亦曾於104年5月間積極尋找店員代理其職務,但缺乏應徵者且嫌棄薪資低而遲遲無法找到人力,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頁),並有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張貼訊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7頁、第365頁,卷㈡第233-24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屏東娘家住處經營網路衣飾販賣,因工作及人力而無法返回海專路住所與其同住,堪予信實。又者,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寄予被上訴人指摘兩造婚姻問題之LINE訊息,敘明:「當初剛懷孕的時候你自己親口說出,等孩子出生我們跟孩子同住楠梓海專路,而你的大兒子 黃富 與公婆同住瑞屏里(路),孩子出生後你結訓回來,結果都完全不一樣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9頁),以及上訴人亦陳稱其曾私下聽聞被上訴人父母談論如上訴人與甲○○返回高雄與黃○富同住,可能會虐待黃○富之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不願與黃○富同住海專路住所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帶同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海專路住所之癥結在於黃○富,以及上訴人曾提出搬至海專路住所之條件為黃○富需獨自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乙節,應為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受訓完畢後至104年9月間,其以及其家人多次前往上訴人娘家住處探視甲○○,兩造並攜同甲○○共同出遊或返回海專路住所同住,此有兩造分別在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10頁、第363-377頁、第413-421頁,卷㈡第125-127頁),上訴人亦自陳在被上訴人結訓返回高雄居住後,其與甲○○亦在被上訴人非輪班期間與被上訴人同住海專路住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3頁),可見兩造以及甲○○亦常有共同居住海專路住所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拒卻與上訴人、甲○○同住海專路住所之客觀行為,上訴人亦未能陳述被上訴人不願上訴人及甲○○與之在海專路住所同住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其母子自屏東返回高雄海專路住所與之同住、希望上訴人母子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被上訴人單獨一個人住在海專路住所云云,均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告知其婚後將同住海專路住所,
而黃○富則由被上訴人父母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但觀諸兩造交往時期上訴人所書寫與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我只想要……平安、樸實、穩定、健康、快樂、幸福的和你和弟弟生活著」、「我們是一家人,你、我、 阿富 、寶寶,永遠都不會分開的!我會努力當個好老婆、好媳婦、好大嫂、好媽媽!」(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以及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曾討論到關於黃○富的未來,希望上訴人照顧黃○富,上訴人當時有答應要領養黃○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兩造於結婚時確有談論到黃○富未來照顧事宜,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希望上訴人雖非黃○富生母,亦能擔任照顧黃○富之角色,而上訴人既承諾要「領養」(應為收養之意)黃○富,足見兩造均有與黃○富、尚未出生之甲○○共組4人家庭生活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告知其黃○富將由被上訴人父母照顧而非與兩造同住,自無可採。故本件應係上訴人婚後未遵自身前開承諾,改為要求被上訴人讓黃○富自己單獨與祖父母同住,兩造與甲○○
3人同住海專路住所生活,而衡之被上訴人為黃○富生父,斷無同意此條件之可能,兩造因此產生齟齬與不滿,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5月9日傳送如附件所示LINE訊息表示對於上訴人、兩造婚姻關係之失望等情明確。
⒋基上,兩造婚後至甲○○出生,因被上訴人人在外地受訓,
上訴人因身體照養與照料新生兒等問題而願意居住屏東娘家,至被上訴人訓練結束返回高雄居住,則因黃○富是否與兩造、甲○○一起同住海專路住所發生認知上差異,上訴人片面未遵其在結婚時撫育照顧黃○富之承諾,雖有不當,但家庭成員應如何居住、兩名未成年子女應如何照料,本屬兩造應理性冷靜共同討論之事宜,被上訴人即使對於上訴人不願與黃○富同住產生不解與失望,仍應持續耐心溝通化解歧見,不宜以附件所示斷絕關係之字句回應上訴人,令其心灰意冷,終致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兩造有責程度應屬相同,無從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逕與前配偶黃詩雅屢
次出遊,而上訴人亦與訴外人 陳秉政 多有曖昧親暱互動,兩造有責程度相同: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曾於106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8日,
在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黃詩雅、黃○富共同至阿里山及清境農場同遊及過夜,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黃詩雅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5-71頁)。但查,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照片,皆未見被上訴人與黃詩雅有摟腰、搭肩或親吻之親暱舉動,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均為被上訴人與黃詩雅、黃○富在公共場合出遊之畫面,被上訴人並無手牽黃詩雅或擁抱等動作(見本院卷第78-7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黃詩雅出遊期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正常分際之肢體接觸。另被上訴人雖陳稱有與黃詩雅、黃○富在合歡山、阿里山過夜,但係以其躺在前座、黃詩雅與黃○富躺在後座之方式於休旅車上車宿,且觀諸上訴人自己所提出照片上加註文字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與黃詩雅、黃○富於南投山區車宿過夜」(見原審卷㈡第7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黃○富與被上訴人在休旅車旁用餐之照片(見侵害配偶權事件卷第46頁、第92-94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尚非虛偽,被上訴人未與黃詩雅二人同宿飯店,而係與未成年子黃○富3人一同在休旅車上車宿過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黃詩雅發生逾矩之親暱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詩雅在阿里山上有於飯店或民宿同房過夜云云,則無提出相關佐證,自難信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詩雅於109年4月2日在小琉球白燈樓旅宿同宿一間雙人房,該日為被上訴人、黃詩雅以及未成年子女黃○富同房加床入住,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小琉球白燈樓旅宿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3頁),但上訴人並無舉證該晚被上訴人與黃詩雅在黃○富伴隨在旁之情形下,有何親暱肢體接觸,得作為其等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之證明。惟被上訴人自承前揭多次與黃詩雅、黃○富出遊、同宿均未曾先行告知上訴人,而兩造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與前配偶出遊,即使出於攜同黃○富外出共享父母親情之原因,亦應尊重法律上配偶之上訴人,先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與諒解後為之,而不應私下邀約外出致上訴人產生猜忌與不安,而對於婚姻圓滿維持產生危害。
⒉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秉政交從甚密,並提
出上訴人與陳秉政於107年5月間臉書上對話內容貼文為證,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陳秉政):麻麻我想妳」、「(陳秉政):飛吻圖。(上訴人):飛吻圖。(陳秉政):這樣會不會透漏太多你我的堅情?」、「(上訴人)陳秉政#我愛故我在。(陳秉政)你在我就跑。(上訴人)你跑我就追。(陳秉政)你追我就逃。(上訴人)你給我逃看看。」等語,以及兩人均以甲○○為陳秉政兒子互稱(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41頁),得見上訴人與陳秉政兩人確實言語曖昧親暱,超乎一般普通男女交往應有之言談內容。上訴人雖主張陳秉政為性別多元化朋友,兩人間屬於姐妹情誼而互開玩笑(見原審卷㈢第97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上訴人與陳秉政兩人間言語曖昧親暱,亦造成被上訴人猜疑與遭背叛之感,對於兩造婚姻圓滿維持確有不當影響。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無法共同居住海專路住所,係因對於黃○富是否一起同住有認知上差異,欠缺良好溝通而生歧見,並非僅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又被上訴人多次與黃詩雅、黃○富出遊、同宿均未曾先為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與諒解後為之,確有未予尊重上訴人之情,但上訴人同樣亦有與陳秉政兩人間言語曖昧親暱而破壞婚姻信賴之舉,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同,上訴人既有前述之過失,非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㈠第155頁)邱小姐:
請妳自重!不要一直騷擾我的家人!謝謝!相信我家人的立場,也跟妳說的很清楚了!我沒有任何話想對妳說!也不想跟妳有任何關係!我們(誤載為「的」)的關係很早就結束,請不要有任何期待!我兒子確定會由他媽媽陪伴他長大!不再相信妳了!不用回信!因為我看不到!也不想知道!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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