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司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丙○○、乙○○及丁○○(年籍均詳卷)等3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姻初期,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自
104年間起,上訴人之溝通方式趨於激烈,動輒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伊,並對伊為抓頭髮、摔、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逐漸心生恐懼。又伊於105年7月間使用電腦時,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詹巾盈 及某不知名女性等,持續多次發生性器接合之婚外情行為,且將拍攝性行為之照片留存,上訴人此等行徑破壞兩造之感情基礎甚鉅。甚者,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即信用破產,一切家庭開銷與支出,均由伊獨立負擔,勉力維持。兩造自108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夫妻生活之實,況兩造於分居期間之對話內容,均全部環繞在如何離婚、財產分配、子女親權行使、伊需負擔贍養費用等離婚條件,顯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然僅因該等離婚條件之意見不合,尚未能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與他人合意性交,及對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致伊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破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兩造婚姻已無修復之望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陳稱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100年1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3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第171至17
9頁、第265頁、第331至34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他人多次
發生性行為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55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與上訴人及詹巾盈達成和解,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第351至356頁)。而詹巾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其與上訴人間確有相姦事實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8至33頁、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407、40
8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多次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其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長期負債,兩造分居迄今,彼此對話間僅存爭執;上訴人近期竟仍偕同不知名女子過夜等情,亦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住處監視器翻攝照片、受傷照片、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信用卡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67頁、第79至93頁、第
385至389頁),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且夫
妻間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雙方人性之尊嚴,相互尊重、容忍、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本件上訴人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此不僅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更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甚者,上訴人除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外,更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被上訴人因而隨時處於恐懼狀態,精神上受有痛苦、煎熬,已使兩造婚姻滋生破綻,兩造於分居期間僅談論離婚條件而無良好互動,上訴人亦無何經營或修復挽回婚姻之舉,是兩造婚姻之破綻擴大終致難以回復,任何人倘處於此種情況,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可受歸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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