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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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國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殺人未遂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3月確定,抗告上開受刑宣告之案件,均已坦認罪刑,亦未再上訴,其對於自身失控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迄今內心自責悔恨不已,足見其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亦不避民事賠償責任,然因目前在監執行,尚無法以工作獲得收入賠償被害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上將提高抗告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影響抗告人日後聲請假釋之機會,容有未當,請斟酌抗告人現尚年輕,且已就所犯徹底悔悟,為早日能執行完畢出監工作給付賠償金,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10年1月8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
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4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5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6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6罪犯罪時間皆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全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10年1月8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1罪、「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1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
6至9月,依各罪之罪質關聯性、犯罪時間及其情節,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3罪先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並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3年3月;而附表編號1、4、6分別各所處之有期徒刑為10年10月、1年2月、3月,加計附表編號2、3、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計亦達13年1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成年人故意│10年10月│108.09.07│高等法院│109.07.28│109.08.25│││對少年殺人├────┤│高雄分院│││││未遂│不得易科││109年度││││││罰金,且││上訴字第││││││不得易服││633號││││││社會勞動│││││├─┼─────┼────┼─────┼────┼─────┼─────┤│2│對14歲以上│4月│108年6月初│高雄地院│109.10.30│109.12.01│││未滿16歲之├────┤某日│109年度│││││女子性交│不得易科││侵訴字第││││││罰金,但││22號││││││得易服社││││││││會勞動│││││├─┼─────┼────┼─────┤││││3│對14歲以上│4月│108年6月初││││││未滿16歲之├────┤至8月17日││││││女子性交│不得易科│之間某日│││││││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4│拍攝少年為│1年2月│108.08.17│││││︵│性交行為之├────┤│││││聲│電子訊號(│不得易科││││││請│兒少性剝削│罰金,且││││││書│防制條例)│不得易服││││││附││社會勞動││││││表││││││││編││││││││號││││││││6││││││││︶│││││││├─┼─────┼────┼─────┤││││5│對14歲以上│4月│108.09.02│││││︵│未滿16歲之├────┤│││││聲│女子性交│不得易科││││││請││罰金,但││││││書││得易服社││││││附││會勞動││││││表││││││││編││││││││號││││││││4││││││││︶│││││││├─┼─────┼────┼─────┤││││6│成年人故意│3月│108.09.02│││││︵│對少年恐嚇├────┤│││││聲││得易科罰││││││請││金,亦得││││││書││易服社會││││││附││勞動││││││表││││││││編││││││││號││││││││5││││││││︶│││││││├─┴─────┴────┴─────┴────┴─────┴─────┤│備註:編號2、3、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