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原告 林麗青

被告 童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8(B)房,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3,15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26,300元,詎原告入住2至3星期後,房仲告知原告房子已經賣掉,要換約,原告已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要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提前繳納之112年1月份租金13,150元,及押租金26,300元,與原告代墊修繕馬桶費用500元,合計39,950元(計算式:13150+26300+500=39950),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行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又原告於112年1月6日才返還鑰匙,被告同意返還4天的租金1,800元;原告修繕馬桶蓋的費用500元,被告也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返還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已提前轉1個月租金13,150元給被告,被告應返還之,而觀被告收取租金之習慣(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於每月10日左右提前收取當月的租金,則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所繳納之租金13,150元,係支付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期間之租金,復原告係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要終止租約,並於112年1月6日返還鑰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90頁),應認原告單方於112年1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只能計收至112年1月6日止之租金,超過部分即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則無受領之權限,自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9,205元(計算式:13150÷30×21=9205),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6,3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26,3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但保證金不得超過2個月,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原告雖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被告同意,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要扣1個月的押金,並自押租保證金中扣抵1個月租金13,150元,應屬可採,復被告自陳願意給付原告1個月押金1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15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修繕馬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修繕馬桶費用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被告自陳願意支付修繕馬桶蓋的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繕馬桶費用500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22,855元(計算式:9205+13150+500=22855)。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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