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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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廠牌:本田;型號:喜美六代;車身顏色:寶藍色,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友閃光黃燈號誌之永寧路及興益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未減速而穿越上開閃黃燈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丁○○沿興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揭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右方已有快速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上開甲○○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前開乙○○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因而發生碰撞,甲○○、丙○○、丁○○等隨即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恥股骨折、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對甲○○等為具體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永寧路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因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丙○○、丁○○受傷,及肇事後逃逸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二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偵搜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車輛維修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穿越設有閃光黃燈之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9年4月7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7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雖本件被害人甲○○騎乘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儘注意右方快速來車,亦有肇事次因,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丙○○、丁○○三人受傷,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對被害人丙○○部分)處斷,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雖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惟至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造成被害人多達三人之傷害,肇事後尚且逃逸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治,暨其平日生活情形、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其復已與被害人和解,盼能從輕量刑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已與被害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然迄未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業據被害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陳明確,是難認被告犯後已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外,其他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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