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7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告 周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依年息1.845%計算之,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1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