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告AV000-H11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龔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某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真實名稱詳卷)所居家照護服務之個案,原告則係受該機構委託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住處從事居家照護之服務員。詎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趁原告前往其住處執行居家服務並為其測量生命徵象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原告身體隱私處之大腿內側,並自行脫掉內褲,對著原告裸露生殖器,及以台語「一起玩」、「一起開心」、「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性騷擾原告。復被告不知悔改,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再度利用原告為其量測血壓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大腿內側及胸部,並自行脫掉褲子及內褲,對原告裸露生殖器,更以台語「一起玩」、「一起開心」、「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性騷擾原告。嗣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之影響,不僅長期看診服用治療焦慮、憂鬱、恐慌之藥物,精神更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320元,及身體自主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舒心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前揭性騷擾犯行經本院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各別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320元及身體自主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詳後述),均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目前仍從事居服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在刑事案件偵辦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行為態樣、暨衍生對原告心理上之侵害,造成原告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