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洪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7,177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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