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東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東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與自立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輕傷)」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6,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7月13日由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領取簽收,而該送達證書上並經受處分人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內簽名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8月5日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3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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