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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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98年9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9月10日」、第5列關於「徒手行竊米酒」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劉俊麟 所有之米酒」、第8列關於「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上開涵洞內查獲業遭林學進飲用完畢之米酒空瓶共20瓶,而查悉上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學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被告林學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6段99號3樓(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3月14日晚上11時12分、3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西屯黃昏市場的施家班攤位內,徒手行竊米酒7瓶、7瓶、6瓶。得手後,將上開米酒飲用完畢後,便將空酒瓶丟棄在當時居住之西屯區○○路福安橋下涵洞。案經劉俊麟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曹子聖(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