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17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之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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