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17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之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