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0號聲請人 陳紫綺 法定代理人 陳合盛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郭麗瑄與聲請人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6月30日申請複丈,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實施複丈作業,並於同年7月15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7日實施複丈作業,於同年6月9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說明欄註記:「後厝段1-10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數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容許誤差,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地號、界址與面積3,657平方公尺等項均屬正確,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1000248號函覆略以:「…數化電腦圖資料與地籍圖一致並無不符…本案後厝段1-10地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其地籍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兩者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惟於99年7月13日辦理鑑界時未向當事人說明告知…。」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是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從未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重測情形,且與鄰地亦無任何糾紛。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3日鑑界時,經聲請人郭麗瑄與陳合盛親自指界,使用電腦測量,地政事務所已認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3,657平方公尺無誤。
至99年12月29日、100年6月9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北端界址、界標及有4平方公尺之廢土等均屬錯誤。又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第1次即99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係由其後2次複丈成果圖有關廢棄土石4平方公尺、數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屬錯誤。而99年7月13日鑑界時既確認土地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何以嗣後電腦出現面積3,553平方公尺紀錄,則該3,553平方公尺係屬何人土地之面積,自應查明清楚,以免再困擾聲請人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乃重述其對於相對人函復爭執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