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 旺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坤
素真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 德旺 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連坤城李素 真部分均撤銷。
李德旺 犯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連坤城犯附表B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B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 海洛 因陸包(驗餘淨重貳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陸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素真 犯附表B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B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德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德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6月29日,以8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2年7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於91年9月20日再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而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 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鍾彥 頡(其中附表A編號七、八李德旺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李德旺先於附表B編號二向連坤城購入)。
嗣經警對李德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 縣桃 園市○○街○○號4樓之6李德旺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33公克)、電子磅秤1台、ELIY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悉上情,李德旺就附表A編號七、八部分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連坤城,並因而查獲連坤城。
二、連坤城及李素真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連坤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李德旺。李德旺於102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遭警逮捕後,因向員警表示其海洛因係向連坤城購得,員警遂要求李德旺以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致電連坤城,並向連坤城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購買3 錢海 洛因,連坤城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應允後,於10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偕同不知連坤城與李德旺間毒品交易事宜之李素真共赴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6李德旺住處,待連坤城與李素真抵達李德旺住處樓下時,連坤城即要求李素真將其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惟該等海洛因經送驗拆封檢視之實際數量為6包,應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李素真之胸罩內以避免遭警查緝,李素真斯時雖未明確知悉連坤城所交付要求藏放之毒品各自為何,然李素真仍基於縱連坤城交其藏放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願代為藏放持有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依連坤城之託,將前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置於其胸罩內而持有之。 嗣連坤 城與李素真共同至李德旺上開住處,連坤城欲將其藏放於李素真胸罩內之3 錢海洛 因販賣與李德旺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該次交易,並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3.31公克、驗餘淨重23.29公克、空包裝總重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公克,驗餘毛重3.9843)、GPLUS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茲就本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李德旺之供述
被告李德旺於102年4月10日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C編號1、2、4所示時間,確有各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鍾彥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不久,於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交付鍾彥頡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並向鍾彥頡收取如附表A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價款等事實(偵字第4765號卷二第278頁至第280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如附表C編號1至8所示時間,確有各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彥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並於通話不久,確有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交付鍾彥頡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並向鍾彥頡收取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價款等事實(原審卷第70頁、第141頁)。
㈡鍾彥頡之供述⒈鍾彥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
時、地,向被告李德旺購買海洛因,並有交付價款與被告李德旺等語(偵字4765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⒉鍾彥頡於原審證稱:確有於附表C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與被告李德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李德旺有向其表示於電話中以「蘭花」抑或「工人」作為毒品海洛因之代號,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李德旺取得海洛因並有交付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價款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反面)。
㈢鍾彥頡於附表C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C所示之門號與
被告李德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有如附表C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4765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
㈣意圖營利之認定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判決意旨)。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李德旺與 鍾彥頡間 並無深厚交情或至親關係,倘非被告李德旺可藉作價交付海洛因毒品,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之利益,被告李德旺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並在無利可圖情形下,在鍾彥頡對其為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向其表示需一定價量之海洛因毒品後,即均予應允,並願耗時等候鍾彥頡前來住處以便交付鍾彥頡所要求價量之海洛因之理。因此被告李德旺販售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予鍾彥頡,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李德旺前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如附表B編號二所
示時、地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連坤城(偵字4765號卷一第65頁反面),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進而查悉被告連坤城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李德旺於原審供稱其於附表A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交付鍾彥頡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其向被告連坤城所購得。故被告李德旺於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連坤城購買毒品海洛因至附表A編號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係一個販賣毒品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李德旺上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德旺販賣毒品予鍾彥頡8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李德旺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李德旺辯稱: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此8次是鍾彥頡來找我,均是我幫鍾彥
頡調貨,因有時他拿給我的錢不夠,我會拿自己的錢下去補,因為我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所以有時我也會跟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但無賺取價差營利,未販賣毒品。另鍾彥頡於偵查中證稱:跟被告李德旺聯絡好之後,後來在他家,有時候他直接拿給我,有時候要等一下,有時候是我錢先拿給他,才會拿到毒品等語。可知無法排除我與鍾彥頡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再分享之可能性。
⒉鍾彥頡之證詞前後不符⑴鍾彥頡在警詢時先是證稱每次購買3000元的毒品;嗣又改稱有時購買4000元。
⑵鍾彥頡先是證稱若未付清3000元,被告李德旺不會把毒品給我,嗣又改稱曾跟被告李德旺賒帳買過。
⑶鍾彥頡證稱若毒品數量不足會打電話向被告李德旺抱怨,惟
綜觀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並無鍾彥頡向被告李德旺抱怨之內容,足證鍾彥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鍾彥頡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
鍾彥頡就101年12月14日向我購買毒品之種類,先於偵查中證述僅購買海洛因,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記錯,應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惟人之記憶係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惟鍾彥頡顯係時間經歷越久,其記憶越深刻,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辯護人為被告李德旺辯護稱:
⒈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有營利之事實,檢察官應負
舉證責任,而非以推定的方式認定,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德旺從中賺取價差部分提出證據,依罪證有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李德旺並未意圖營利。被告應該只有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或轉讓毒品海洛因罪。
⒉偵查機關監聽被告李德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期間約5個月(偵字第5413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綜觀該監聽譯文,除被告李德旺與鍾彥頡間之部分內容疑似為買賣毒品外,其餘內容均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無涉。若被告李德旺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不可能只有販賣給鍾彥頡1人。再者,若被告李德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鍾彥頡,然被告於5個月內,僅販賣予鍾彥頡數次,其情狀亦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李德旺應無營利之意圖,其與鍾彥頡應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縱認被告李德旺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充其量僅能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與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可採信,說明如下:
⑴鍾彥頡係分別於附表C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各以如該附表
所示電話與被告李德旺所持用如該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後被告李德旺即分別在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各販賣海洛因與鍾彥頡,並當場向鍾彥頡收取如附表
A編號一至八所示價款等情,除據鍾彥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外,復與被告李德旺於原審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確各有交付鍾彥頡海洛因並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供述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依鍾彥頡上開就其與被告李德旺間之毒品來往情節所為之證
述,佐以鍾彥頡與被告李德旺間在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交易前,彼此商議毒品交易所為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互為觀察可知,鍾彥頡與被告李德旺間所為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若被告李德旺就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係與鍾彥頡合資購毒之意先行買入,再與鍾彥頡就其等所共同購入之毒品朋分,則其等在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前,彼此理應就各自之出資金額、朋分毒品數量有所討論,以辨明確認每人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及所應分擔之價金款項為何,藉以防止雙方事後若就價量認知兩歧所生之糾紛。惟稽諸被告李德旺與鍾彥頡在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交易前,其等所為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前商議聯繫內容之監聽譯文中,就彼此意欲合資、合資共購之毒品數量、彼此間各應分擔之購毒價款以及是否先委由被告李德旺先行墊款各節,於該等通話中非但隻字未提,且依被告李德旺與鍾彥頡間如附表C編號1至8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德旺多係在鍾彥頡以「蘭花」抑或「工人」作為海洛因代稱向被告李德旺表示欲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後,被告李德旺旋即應允,而未於通話中進一步討論彼此間毒品數量及購毒價金如何區分,其等間顯無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再供彼此朋分之情形。⑶鍾彥頡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針對其與被告李德旺間
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均證稱係向被告李德旺購買而未曾提及其與被告李德旺間有何合資購毒之情形。
⑷被告李德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與鍾彥頡間確係合資購買毒品
(偵字第4765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若被告李德旺與鍾彥頡間確係合資購買毒品,何以於警詢時均未提及?⑸雖證人即被告李德旺之女友 劉美玲 於本院證稱:鍾彥頡與被
告李德旺約在被告李德旺家裡2次,約在外面我知道是1次,他們就是約在家裡以後,鍾彥頡來,鍾彥頡載李德旺跟證人 王文山 出去拿;約在家裡的話,藥頭會來家裡,我看到有王文山、鍾彥頡、藥頭、李德旺,他們就自己處理,被告李德旺沒有販賣毒品,且沒有賺,其與鍾彥頡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
惟證人在作證前辯護人已告知到庭要證明何事(本院卷第20
7頁),況劉美玲所證述其目睹之情形,並無精確的時間,亦難認係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上開證詞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證人王文山於本院雖證稱:與被告李德旺是朋友關係,常去
他家,也認識鍾彥頡,曾看過藥頭來被告李德旺家,他們互相一起拿藥(按指毒品),由李德旺打電話給藥頭,被告李德旺打電話時,鍾彥頡也有在場,藥頭送過來後,他們拿了,分配好就走,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惟王文山所證之上開內容亦無詳細之時間,難認係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況王文山所證未與被告李德旺、鍾彥頡一起買毒品云云,亦與劉美玲上開所證不符。嗣因被告李德旺與王文山在法庭上私下交談(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辯護人再聲請詰問王文山,王文山另證稱:有讓鍾彥頡開車載我跟被告李德旺出去一起拿毒品,我有在場而已,我真的不曉得,只知道他們去拿毒品,順便載我回家,過程就打電話約在路邊去拿而已。是被告李德旺下車跟藥頭交易的,鍾彥頡在車上等,被告李德旺跟藥頭拿完以後跟鍾彥頡分一分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
205頁),顯係迴護被告李德旺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李德旺之認定。
⑺綜上可知,被告李德旺確係販賣毒品予鍾彥頡,而非雙方合資購買毒品後再行朋分。
⒉鍾彥頡先後之證詞於細節雖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說明如下:
⑴鍾彥頡於警詢時雖證稱:都是用3,000元向被告李德旺購買
毒品等語(偵字4765號卷一第12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10日各交付被告李德旺之4,000元中,各有1,000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向被告李德旺購買毒品之欠款等語(偵字4765號卷一第160頁),惟鍾彥頡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11月9日及11月10日這2次,均係各向被告李德旺買4,000元價量之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而與其前於偵訊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嗣經原審就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該2次毒品交易之價量究係為何再予質問後,鍾彥頡復證稱:11月9日給被告李德旺4,000元,4,
000元是這次交易的金額,這次並沒有還錢,我欠的好像不在起訴書所載裡面,每次我打電話跟他說有欠他錢要還他,我都會跟他講,所以應該不是在起訴範圍之內的某一次有欠他1,000元,而我在偵字第4765號卷卷一第160頁中針對11月10日那次說明有欠1,000元,但是又買4,000元,是指那次還他1,000元,後來再跟他買4,000元之海洛因,所以11月10日這次我是總共給他5,000元,其中4,000元是這次交易的總額,1,000元則是還之前欠他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則鍾彥頡於原審審理中,除就其與被告李德旺於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該2次毒品交易之價量,係向被告李德旺各取得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並均已付款證述明確外,另就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其前於偵訊中就該2次交易價量證述相異之處,均予澄清如前。另觀諸被告李德旺與鍾彥頡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10日彼此間如附表C編號2、3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鍾彥頡在與被告李德旺之通話過程中,鍾彥頡非但就欲償還被告李德旺先前欠款一事隻字未提,且鍾彥頡於各該通話中係分別以「4個大的」及「4盆蘭花」此等語句,作為欲請被告李德旺提供海洛因毒品之價量表示,鍾彥頡於通話中既已明確表示其欲請被告李德旺提供以「4」為單位基準之海洛因,此與鍾彥頡於原審審理中就該2次交易,係各向被告李德旺交易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互核一致,本院認鍾彥頡上開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有出入之部分,以鍾彥頡嗣於原審澄清其供述所為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故被告李德旺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所為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交付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予鍾彥頡,並均有收取4,000元之價款。
⑵如前述,鍾彥頡於原審已證稱其向被告李德旺購買毒品,若
錢不夠,有時有賒欠之情形。其在原審另證稱:「(問:你方稱你跟被告李德旺在交易的時候,你有時候會有賒欠,但是頂多一次只能欠1千元?)對。」、「(問:那如果超過1千元的話會怎麼樣?)就要想辦法去拿錢啊。」、「(問:如果湊不足剩下應有的交易價格的話,被告李德旺就不賣你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可見鍾彥頡上開證稱如果湊不足剩下應有的交易價格的話,被告李德旺就不賣,係針對「超過1千元」的部分而言,而非指被告李德旺完全不接受鍾彥頡有賒欠之情形。被告上開乙二㈠⒉⑵曲解鍾彥頡之證詞,辯稱鍾彥頡先證稱若未付清3000元,被告李德旺不會把毒品給我,嗣又改稱曾跟被告李德旺賒帳買過云云,顯非適論。
⑶鍾彥頡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李德旺購買毒品的次數共3、40
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另其在警詢時證稱:我從101年4月開始施用海洛因,並向被告李德旺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4765號卷一第125頁反面)。而本件檢察官僅起訴鍾彥頡向被告李德旺購買毒品的其中8次,且卷內僅有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2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65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因此無法以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鍾彥頡向被告李德旺反應給的毒品份量不夠之情形,即認鍾彥頡證稱若毒品數量不足,會打電話向被告李德旺抱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雖鍾彥頡就101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於偵查
中證述僅購買海洛因(偵字第4765號卷一第16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記錯,應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並解釋前後證述有出入之原因(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雖人之記憶原則上係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惟被告或證人對於同一問題之供述內容,會因訊問者先後不同之問題等諸多因素,而先後有出入,此種情形並非不常見,且證人在警詢之供述,並非必優於其後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否則何須交互詰問?鍾彥頡既已就此問題其先後出入之原因予以解釋,因此難認其證述有何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此部分(即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縱令鍾彥頡就此部分之證述有出入,亦與本件被告李德旺海洛因部分無涉。
⒊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且刑責甚重,故購買毒品須有特定管
道,並非隨意即可向不認識之藥頭購買到毒品,此與一般合法販賣物品不可等同視之,因此販賣毒品者,並非要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才是正常合理,僅販賣予特定之個人或少數人,即係不合理,因此辯護人上開乙二㈡⒉辯稱偵查機關監聽被告李德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期間約5個月,若被告李德旺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不可能只販賣給鍾彥頡1人數次,其情狀亦與常理不符云云,顯非適論。
⒋如前述,被告李德旺販售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
予鍾彥頡,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充其量僅能論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德旺及其辯護人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李德旺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訊鍾彥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李德旺與鍾彥頡及王文山都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以證明被告李德旺沒有販賣營利之事實,且劉美玲已到庭證稱:被告李德旺開始與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係因鍾彥頡吵鬧、威迫不得已所為,且交易過程,鍾彥頡有親自接觸藥頭,對於被告李德旺未賺取分毫至為清楚,另尚有王文山在場見聞,上開事實牽涉被告李德旺究竟有無獲取價差利益,亦牽涉被告李德旺應受法律如何評價,鍾彥頡雖曾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但就上開事實顯未經原審查明,自有再次傳喚鍾彥頡到庭釐清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第130頁、第174頁、第175頁)。惟:如前述,劉美玲、王文山證述之內容未有詳細時間,無從認定即係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李德旺之認定,且鍾彥頡於原審已行交互詰問,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因此被告李德旺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之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連坤城於102年2月21日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4765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99頁),核與被告李德旺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連坤城確有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於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連坤城各取得3錢海洛因,並各交付45,000元價款予被告連坤城;另於
102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6住處遭警搜索逮捕後,因向警方表示毒品上游為被告連坤城,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連坤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被告連坤城表示欲購買3錢海洛因,而後被告連坤城即依約前來,俟被告連坤城到場欲進行交易時,即遭在場埋伏員警查獲等情;暨被告李素真於警詢供稱:於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時、地,確與被告連坤城共赴被告李德旺之住處,被告連坤城於被告李德旺住處樓下有將毒品藏放在其胸罩內等情大致相符(偵字4765號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4頁、第65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李德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坤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4765號卷一第65頁及其反面),暨如下述,在李素真身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可證,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政府對販賣毒品無不嚴加查緝,且販賣毒品既屬重罪,倘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連坤城與李德旺間本無深厚交情抑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連坤城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並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與被告李德旺為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通話內容以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應允並願耗時自行前往被告李德旺住處,交付被告李德旺所要求數量之海洛因之理,故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連坤城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及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行為,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被告李素真所犯如附表B編號三之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99頁),核與被告連坤城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李素真於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受其所託將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胸罩內等情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李德旺於警詢中就其於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時、地欲與被告連坤城進行毒品交易而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時,被告連坤城即叫被告李素真自胸罩內拿出欲與其進行交易之海洛因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4765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4頁、第202頁),並有粉塊狀物6包及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證。
㈡上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粉塊狀物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該6包粉塊狀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1公克,驗餘淨重23.29公克,空包裝總重3.33公克,純度
58.01%,純質淨重合計13.5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5413號卷第179頁);另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0.0157公克,驗餘毛重3.98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年3月19日檢體類別為藥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字5413號卷第182頁),足證扣案之粉塊狀物6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則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足見被告李素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素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㈠事實欄一之部分⒈如前述,被告李德旺於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連坤
城購買毒品海洛因至附表A編號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係一個販賣毒品行為。
⒉核被告李德旺就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德旺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8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查被告連坤城於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該次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連坤城該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⒉核被告連坤城就如附表B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B編號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連坤城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李素真就如附表B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李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想像競合
被告李素真就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部分,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李德旺就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罪;被告連坤城就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其2人就該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德旺之辯護人認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罪係集合犯一罪云云(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0頁),惟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裁判意旨)。
被告李德旺所犯之上開8罪,難認立法者定其構成要件時,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反覆實行之犯罪,故非屬集合犯,併此敘明。
㈢累犯
被告李德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
㈣未遂犯
被告連坤城就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其販入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時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予被告李德旺,故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⒈被告連坤城部分
如前述,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之部分,業據被告連坤城於102年2月21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德旺部分⑴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審判中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供認不諱,並以之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主要論據,卻又以其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為由,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難謂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⑵如前述,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之部分,
業據被告李德旺於102年4月10日偵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交付鍾彥頡如該附表A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海洛因,並向鍾彥頡收取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價款等事實不諱,並經本院以之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主要論據,依上開說明,即令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仍應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A編號三、五至八之部分,被告李德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收受鍾彥頡之款項及交付毒品予鍾彥頡(他字第105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第4765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278頁至第281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李德旺之辯護人謂被告李德旺此部分行為有於偵審中坦承收受鍾彥頡之款項及交付毒品予鍾彥頡,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22頁),並非事實。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免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李德旺前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如附表B編號二所
示時、地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連坤城(偵字4765號卷一第65頁反面),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進而查悉被告連坤城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李德旺於原審供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七、八所示時、地交付鍾彥頡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其向被告連坤城所購得。則被告李德旺係於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102年2月3日16時10分許通聯後不久向被告連坤城購得3錢海洛因,且其嗣於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之102年2月3日23時43分許與鍾彥頡通聯後之不久,以及相隔僅數小時之102年2月4日7時54分許與鍾彥頡通聯後之不久,各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鍾彥頡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前揭被告李德旺販入及售出之行為時點既均在同一日抑或相隔甚近之翌日,自得認被告李德旺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七、八所販賣之海洛因,確係其於如表B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連坤城購得無誤,是就被告李德旺如附表A編號七、八部分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就其前開供出來源部分,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德旺雖另供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交付鍾彥頡之
海洛因來源,亦均係向被告連坤城所購得。惟本件依卷內相關資料,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連坤城於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之102年1月26日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李德旺之舉,則被告李德旺就其所為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之該次毒品犯行,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李德旺之辯護人謂只要有供出毒品來源,不必區分是否為本件各件之來源,附表A編號一至六均應予以減輕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任意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適論,無法為有利被告李德旺之認定。
⒋被告連坤城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連坤城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並未供稱其毒品之
上游係 呂印子 (偵字第4765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原審聲羈字第9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原審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方供稱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所販賣或欲供販賣之海洛因,均係向呂印子所購得云云(原審卷第70頁反面)。
⑵呂印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連坤城確有向其購得海洛
因,每次交易數量約2至3錢,已不記得最後1次被告連坤城向我買海洛因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及反面)。惟呂印子於101年11月20日即因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業據呂印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3頁,按其證述與其出入監紀錄相符),且呂印子證稱自101年11月20日即一直被羈押至原審開庭日102年6月24日(原審卷第93頁,本院按其刑期至112年1月8日方縮刑期滿)。換言之,呂印子自101年11月20日因案入所後至今仍在監所,並未出監所,而被告連坤城於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交易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3日、102年2月20日),均距呂印子前揭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 101年11月20日已隔相當時日(2個多月),且呂印子另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7頁附表二〉你是否有可能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賣毒品給被告 連坤成 ?)這些時間我都在戒治所,這個時間不可能販賣。」(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連坤城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亦為被告連坤城於警詢所自承(偵字4765號卷卷一第37頁),則縱被告連坤城於101年11月20日呂印子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有向呂印子購得至多3錢之海洛因,該等毒品經被告連坤城自行施用後,亦無足夠數量供被告連坤城於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被告李德旺,更遑論距101年11月20日呂印子入所日更遠之附表B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故於本院辯護終結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坤城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呂印子乙事為真實(按依呂印子之前科資料,其雖有販賣毒品之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0號〉,惟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販賣之對象亦無被告連坤城,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之對象亦非被告連坤城〉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7570號〉)。基上,被告連坤城於本件所犯,均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供出來源減免規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之酌減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
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小額販賣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李德旺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連坤
城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均應非難,惟被告李德旺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價格亦均僅為3,000及4,000元,所得利益有限;至被告連坤城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雖較多,交易價格高達45,000元,然考量其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仍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科以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李德旺及連坤城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或經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李德旺就其所犯部分,均有上開㈢刑之加重事由及㈦之
減輕事由、就附表A編號一、二、四所犯部分,復有上開㈤⒉之減輕事由,另就附表A編號七、八所犯部分,另有上開㈥⒉之供出來源減刑事由,爰依法就其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連坤城就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各有上述㈤⒈、㈦、關於附表B編號三所示部分並有上述㈣之減輕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伍、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李德旺之上訴理由㈠被告李德旺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而係與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
㈡附表A編號一至六亦符合供出上游減輕之規定;附表A編號一
至八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
二、被告連坤城之上訴理由㈠被告連坤城有供出毒品上游呂印子,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予以減輕。
㈡被告連坤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漏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素真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陸、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德旺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連坤城、李素真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連坤城部分
被告連坤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之部分坦承犯行,且其前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犯行亦曾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就被告連坤城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關於被告李德旺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
部分⒈如前述,關於附表A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告李德旺符合
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原判決關於附表A編號六至八部分,論被告李德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既認被告李德旺關於附表A編號七、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則先依該規定減輕結果,其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有關附表A編號六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第25頁標題⒊)。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本件關於附表A編號七、八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少應量處7年6月以上;關於附表A編號六之部分,最少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始符該條減輕之意旨,乃原判決就附表A編號六至八,竟僅分別量處被告李德旺有期徒刑10年、6年、6年,均在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下,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㈢關於被告李素真部分
如前述,被告李素真就附表B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素真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不相同。而所謂變更法條,係指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件被告李素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原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原審如認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一部分成立犯罪,僅就成立犯罪部分論罪即可,就不構成之實質上一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非變更法條之問題,原審予以變更法條,亦有未合。
㈣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部分,被告李
德旺辯稱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而係與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之部分被告李德旺辯稱亦符合供出上游減輕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六至八部分,被告李德旺辯稱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云云,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至於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
一、二、四部分,被告李德旺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如前述,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被告連坤城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呂印子,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予以減輕云云,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連坤城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漏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就被告李素真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科刑之審酌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被告李素真有期徒刑1年,已是最輕刑度,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李素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㈠至㈢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暨被告李德旺、連坤城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之。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李德旺、連坤城前均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被
告李素真則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德旺國小畢業;被告連坤城國中肄業;被告李素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4765號卷一第4頁、第34頁、第63頁),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甚至為滿足毒癮鋌而走險,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本件被告李德旺販賣海洛因次數共8次;被告連坤城販賣海洛因次數共3次(2次既遂,1次未遂),且被告連坤城所販賣之價量較高,被告連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李德旺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被告李素真因一時失慮而依被告連坤城之託,為被告連坤城藏放持有上開毒品,且所持有之海洛因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亦無足取;兼衡被告李德旺、連坤城、李素真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即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宣告刑」欄及附表B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連坤城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按被告連坤城所犯上開3罪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素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李素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ELIYA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李德旺所有,另扣案之GPLUS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均為被告連坤城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李德旺及連坤城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字4765號卷卷一第35頁、第63頁反面),且該等手機及SIM卡係分別供被告李德旺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連坤城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交易聯繫所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前揭扣案之ELIYA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德旺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前揭扣案之GPLUS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素真所有,而非被告連坤城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李素真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字4765號卷卷一第6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連坤城所有之前開GPLUS牌手機係供其聯繫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則該張被告李素真所有之門號SIM卡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連坤城所有之上開GPLUS牌手機亦不於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本件自被告李素真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3.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9843),均係被告李素真所持有,業據被告李素真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扣案驗餘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素真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含包裝袋鑑秤重量,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開秤重(偵字5413號卷第182頁),該包裝袋因直接與毒品接觸,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如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析離鑑秤重量(偵字5413號卷第179頁),且該包裝袋因非被告李素真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要件,故不於被告李素真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6包並係被告連坤城附表B編號三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物,故亦於被告連坤城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傳於攜帶之用,既可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連坤城附表B編號三販賣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示之6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以及被告連坤城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分別屬被告李德旺、連坤城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由被告李德旺、連坤城之財產抵償之。
㈤本件其餘自被告李德旺、連坤城、李素真處所扣得之物,既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德旺、連坤城、李素真上開各次犯行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德旺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三、五部分)之理由
一、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李德旺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三、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李德旺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至為滿足毒癮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故政府從嚴管制毒品,另審酌被告李德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於原審審理中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李德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德旺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三、五部分各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月;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德旺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三、五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二致,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予更正);扣案之ELIYA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德旺所有,業據被告李德旺於警詢中所供承明確(偵字4765號卷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該手機及SIM卡亦均係供被告李德旺為附表A編號三、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交易聯繫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德旺如附表A編號三、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德旺所犯如附表
A編號三、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李德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李德旺之財產抵償之。至本件其餘自被告李德旺處所扣得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德旺之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各罪之量刑均稱妥適。
二、對於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就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三、五部分,被告李德旺辯稱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而係與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此部分亦符合供出上游減輕及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云云,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被告李德旺分別以上開各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重新定應執行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德旺行為中,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不同,故就被告李德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示各罪,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
二、被告李德旺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第6項所示。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素真就被告連坤城於附表B編號三所示時、地欲至被告李德旺住處進行海洛因交易乙事應知悉,故被告李素真於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時、地受被告連坤城所託,將扣案之海洛因6包藏放於胸罩內之持有行為,係意在幫助被告連坤城遂行該次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李德旺之舉,而認被告李素真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德旺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連坤城為毒品交易時,被
告連坤城都會帶他女友即被告李素真一起來等語(偵字4765號卷卷一第6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素真於2月3日交易時有跟被告連坤城一起過來,被告李素真有看到我們在交易,被告李素真知道連坤城販賣毒品給我,因為被告連坤城在販賣毒品時,被告李素真有時候會跟著過來等語(他字第1055號卷第13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我於偵查中說我跟連坤城買毒品,他們兩人(指被告連坤城及李素真)有時一起來,有時沒有,如果李素真有來,就是在他面前進行交易,所以李素真都知情等語(聲羈字第93號卷第18頁反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連坤城約見面不一定只是為了交易毒品才見面,我和被告連坤城在非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時,被告連坤城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帶被告李素真一起來,我無法分辨我和被告連坤城為毒品交易見面以及非為毒品交易見面時,被告李素貞於何次有出現,於何次沒有出現,被告李素真有去過我女朋友家一、二次,那兩次中有一次我跟連坤城有進行毒品交易,我是跟被告連坤城買毒品,我是打電話給被告連坤城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打電話給被告連坤城都是連坤城接電話,而被告李素真有接一次說他(指被告連坤城)在廁所,被告李素真並沒有直接跟我確定我要買毒品及購買的數量,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李素真知道我跟被告連坤城當時是在進行毒品買賣,那時我是想說因為他們是夫妻,所以可能知道,我在警詢時的回答是我猜測的,而我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有說,若我和被告連坤城交易而被告李素真有來,就是在被告李素真面前進行交易等語,其意是指我和被告連坤城之前交易時,他(指被告連坤城)在被告李素真面前當場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們就到房間去試貨,此時被告李素真是在客廳,而我在房間試貨後若認可以,就拿錢給被告連坤城,我並不是當著被告李素真的面將錢交給被告連坤城,被告連坤城雖然是當被告李素真的面將1包東西交給我,且該包東西確為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被告李素真是否知道那是海洛因,我在偵訊中說被告李素真在2月3日交易時有跟著被告連坤城過來,被告李素真也有看到我們在交易等語是屬實的,也就是被告連坤城進來後,就當被告李素真的面拿一包東西給我,然後我們(指被告李德旺與連坤城)就到房間試貨,我是試完貨後才在房間裡面把錢交給被告連坤城,我在偵訊中說被告李素真知道我們(指被告連坤城、李德旺)在做毒品交易,是因為我想說他們夫妻應該知道,不然被告李素真跟來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
㈡綜合被告李德旺上開各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德旺於原審
已明確證稱,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李素真知悉其與被告連坤城間之毒品交易事宜,係因其認被告李素真與被告連坤城間為夫妻,其與被告連坤城為毒品交易時,被告李素真亦曾與被告連坤城一同到場,而如此推認,且其於警詢中所述僅係自身猜測,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李德旺上開個人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李素真知悉被告連坤城與李德旺間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另被告李德旺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李素真在其與被告連坤城為102年2月3日(亦即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時,有隨同被告連坤城至其住處,且被告連坤城有當被告李素真之面交付1包海洛因,而後被告李素真即在客廳,其與被告連坤城至房間內試貨付款等語。然縱被告李素真於被告李德旺與連坤城間該次毒品交易之時有隨被告連坤城到場,當被告連坤城於被告李素真面前交付海洛因
1包與被告李德旺時,被告李素真究否清楚知悉被告連坤城所交付之物係屬毒品,已非無疑。又被告李德旺在收受被告連坤城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後,既與被告連坤城共至房間內試用毒品而後付款,斯時獨自在房外客廳之被告李素真是否確知被告連坤城與李德旺係於房內就毒品交易進行試貨付款,更屬有疑,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素真於102年2月20日隨被告連坤城至被告李德旺住處間前,清楚知悉被告連坤城與李德旺間之海洛因交易事宜。
㈢被告李素真於102年2月20日前就被告連坤城與李德旺間之海
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既未知悉,且持有海洛因毒品之原因有多種,自不能僅憑被告李素真於當日有隨被告連坤城共赴被告李德旺住處而在被告李德旺住處樓下受被告連坤城之託,將被告連坤城所交付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胸罩內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李素真係基於幫助被告連坤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李德旺之意思,而依被告連坤城所託代為藏放上開毒品。
三、被告李素真於藏放上開海洛因毒品時,其主觀上既不知所藏放持有之海洛因係被告連坤城欲供販賣予被告李德旺,而不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不能證明被告李素真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李素真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宣告刑││號││││數量│具(被││││││││告電話││││││││門號)││├─┼───┼────┼────┼────────┼───┼─────────┤│一│鍾彥頡│101年10│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1年10│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月17日23│園市 民生 │月17日23時許以其│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8分44│路578號│所持用門號095617││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秒通聯後││3333號行動電話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不久││送訊息至李德旺所││幣參仟元沒收,如全││││││有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行動電話,以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李德旺聯絡購買海││案之ELIYA牌行動電││││││洛因事宜,嗣李德││話1支及門號0000000││││││旺旋於同日23時8││717號SIM卡壹張均沒││││││分44秒以前開門號││收。││││││與鍾彥頡傳訊聯繫││││││││後不久,在其左列││││││││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二│鍾彥頡│101年11│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1年11│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月9日18│ 園市民生 │月9日某時許以其│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2分36│路578號│所持用門號095617││刑捌年。未扣案之販││││秒通聯後││3333號行動電話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不久││電李德旺所有門號││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00號行動││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電話,以與李德旺││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聯絡購買海洛因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宜,嗣李德旺旋於││及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18時32分36秒││SIM卡壹張均沒收。││││││以前開門號與鍾彥││││││││頡通話聯繫後不久││││││││,在其左列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價值3,000││││││││元及1,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三│鍾彥頡│101年11│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1年11│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月10日19│園市民生│月10日19時25分許│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5分11│路578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9││刑拾伍年捌月。未扣││││秒通聯後││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不久││話致電李德旺所有││臺幣肆仟元沒收,如││││││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以與李││,以其財產抵償之,││││││德旺聯絡購買海洛││扣案之ELIYA牌行動││││││因事宜,嗣李德旺││電話1支及門號0981││││││旋於前開通話聯繫││559717號SIM卡壹張││││││後不久,在其左列││均沒收。││││││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價值││││││││3,000元及1,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四│鍾彥頡│101年12│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1年11│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月13日15│園市民生│月13日14時58分許│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9分42│路578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9││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秒通聯後││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不久││話致電李德旺所有││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以與李││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德旺聯絡購買海洛││案之ELIYA牌行動電││││││因事宜,嗣鍾彥頡││話1支及門號0000000││││││於同日15時9分42││717號SIM卡壹張均沒││││││秒以前開門號與李││收。││││││德旺通話聯繫後不││││││││久,李德旺旋在其││││││││左列住處,以3,00││││││││0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鍾彥頡││││││││當場交貨收款。│││││││││││├─┼───┼────┼────┼────────┼───┼─────────┤│五│鍾彥頡│101年12│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1年12│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月14日6│園市民生│月14日6時27分許│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7分10│路578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9││刑拾伍年陸月。未扣││││秒通聯後││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不久││話發送訊息至李德││臺幣參仟元沒收,如││││││旺所有門號09815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9717號行動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與李德旺聯絡購││扣案之ELIYA牌行動││││││買海洛因事宜,嗣││電話1支及門號0981││││││李德旺旋於前開傳││559717號SIM卡壹張││││││訊聯繫後不久,在││均沒收。││││││其左列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六│鍾彥頡│102年1月│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2年1│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26日6時│園市民生│月26日6時44分許│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44分35秒│路578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3││刑拾伍年陸月。未扣││││通聯後不││0000000號室內電││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久││話致電李德旺所有││臺幣參仟元沒收,如││││││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以與李││,以其財產抵償之,││││││德旺聯絡購買海洛││扣案之ELIYA牌行動││││││因事宜,嗣李德旺││電話1支及門號09815││││││旋於前開通話聯繫││59717號SIM卡壹張均││││││後不久,在其左列││沒收。││││││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七│鍾彥頡│102年2月│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2年2│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3日23時│園市民生│月3日23時43分許│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43分17秒│路578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3││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通聯後不││0000000號室內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久││話致電李德旺所有││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以與李││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德旺聯絡購買海洛││案之ELIYA牌行動電││││││因事宜,嗣李德旺││話1支及門號0000000││││││旋於前開通話聯繫││717號SIM卡壹張均││││││後不久,在其左列││沒收。││││││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八│鍾彥頡│102年2月│桃園縣桃│鍾彥頡於102年2│098155│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4日7時54│園市民生│月4日7時54分許以│9717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分51秒通│路578號│其所持用門號0335││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聯後不久││75089號室內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致電李德旺所有門││幣參仟元沒收,如全││││││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以與李德││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旺聯絡購買海洛因││案之ELIYA牌行動電││││││事宜,嗣李德旺旋││話1支及門號0000000││││││於前開通話聯繫後││717號SIM卡壹張均沒││││││不久,在其左列住││收。││││││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鍾彥頡並當││││││││場交貨收款。│││└─┴───┴────┴────┴────────┴───┴─────────┘附表B:
┌─┬───┬────┬────┬────────┬───┬─────────┐│編│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宣告刑││號││││數量│具(被││││││││告電話││││││││門號)││├─┼───┼────┼────┼────────┼───┼─────────┤│一│李德旺│102年1│桃園縣桃│李德旺於102年1│097092│連坤城販賣第一級毒││││月29日18│園市永樂│月29日17時37分許│9872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時28分53│街79號4│以其所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秒通聯後│樓之6│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不久││話致電連坤城所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用門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號行動電話,以與││產抵償之。││││││連坤城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連坤││││││││城旋於同日18時28││││││││分53秒以前開門號││││││││與李德旺通話聯繫││││││││後不久,至李德旺││││││││左列住處,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3錢海洛因與李德││││││││旺並當場交貨收款││││││││。│││├─┼───┼────┼────┼────────┼───┼─────────┤│二│李德旺│102年2│桃園縣桃│李德旺於102年2月│097092│連坤城販賣第一級毒││││月3日16│園市永樂│3日某時許以其所│9872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時10分5│街79號4│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秒通聯後│樓之6│17號行動電話致電││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不久││連坤城所持用門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以其財││││││電話,以與連坤城││產抵償之。││││││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嗣連坤城 旋於││││││││同日16時10分5秒││││││││以前開門號與李德││││││││旺通話聯繫後不久││││││││,至李德旺左列住││││││││處,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3錢海││││││││洛因與李德旺並當││││││││場交貨收款。│││├─┼───┼────┼────┼────────┼───┼─────────┤│三│李德旺│102年2│桃園縣桃│李德旺於102年2月│098365│連坤城販賣第一級毒││││月20日19│園市永樂│20日17時45分許遭│7723號│品,未遂,處有期徒││││時20分許│街79號4│警逮捕後,因向員││刑肆年。扣案之海洛│││││樓之6│警表示海洛因係向││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連坤城所購得,員││重貳參點貳玖公克)││││││警遂要求李德旺致││均沒收銷燬之;包裝││││││電連坤城以聯繫購││袋陸個、GPLUS牌行││││││毒事宜,李德旺遂││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9││││││依員警指示以其所││00000000號SIM卡壹││││││持用門號00000000││張均沒收。││││││71號行動電話致電││李素真持有第一級毒││││││連坤城所持用之門││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號0000000000號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動電話,並向連坤││,緩刑肆年,扣案之││││││城表示欲以45,000││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元之價格購買3錢││餘淨重貳參點貳玖公││││││海洛因,嗣經連坤││克)、驗餘之甲基安││││││城應允後,連坤城││非他命壹包(驗餘毛││││││即於102年2月20日││重參點玖捌肆參公克││││││19時20分許,偕同││)及該包裝袋壹個均││││││不知其與李德旺間││沒收銷燬之。││││││毒品交易事宜之李││││││││素真共赴李德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永││││││││樂街79號4樓之6住││││││││處,待連坤城與李││││││││素真抵達李德旺前││││││││揭住處樓下時,連││││││││坤城即要求李素真││││││││將其所持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李素││││││││真之胸罩內以避免││││││││遭警查緝,李素真││││││││斯時雖未明確知悉││││││││連坤城所交付要求││││││││藏放之毒品各自為││││││││何,然李素真仍基││││││││於縱連坤城所交其││││││││藏放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願代為藏放││││││││持有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依連坤城之託,將││││││││前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置於其胸罩內而││││││││持有之。嗣待連坤││││││││城與李素真共至李││││││││德旺前址住處內,││││││││且連坤城欲將其藏││││││││放於李素真胸罩內││││││││之3錢海洛因販賣││││││││與李德旺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該次││││││││交易。│││└─┴───┴────┴────┴────────┴───┴─────────┘附表C:被告李德旺與證人鍾彥頡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李德旺)│├─┬───────┬──────────────────┤│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1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00分00秒│││││鍾彥頡(訊息):你在哪裡打給我。││├───────┼──────────────────┤││101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01分36秒│││││李德旺(訊息):我家要來快一點。││├───────┼──────────────────┤││101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05分15秒│││││鍾彥頡(訊息):等我一下。││├───────┼──────────────────┤││101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06分42秒│││││鍾彥頡(訊息):3盆蘭花。││├───────┼──────────────────┤││101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08分44秒│││││李德旺(訊息):找知到(意即:早知道││││)。│├─┼───────┼──────────────────┤│2│101年11月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8時32分36秒│││││鍾彥頡:喂!││││李德旺:你到了沒有?││││鍾彥頡:馬上到,ㄟ!4個大的。││││李德旺:好啦好啦!│├─┼───────┼──────────────────┤│3│101年11月1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11分37秒│││││李德旺:嘿!││││鍾彥頡:回去回去。││││李德旺:好!││├───────┼──────────────────┤││101年11月1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25分11秒│││││李德旺:嘿!││││鍾彥頡:4盆蘭花喔!││││李德旺:好啦好啦!││││鍾彥頡:好!│├─┼───────┼──────────────────┤│4│101年12月1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4時58分44秒│││││李德旺:喂!││││鍾彥頡:3個,回家裡。││││李德旺:好啦!││├───────┼──────────────────┤││101年12月1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時09分42秒│││││李德旺:嘿!││││鍾彥頡:回到家了嗎?││││李德旺:到家了。││││鍾彥頡:好好!│├─┼───────┼──────────────────┤│5│101年12月14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6時27分10秒│││││鍾彥頡(訊息):你幾點下班,還是下班││││了,我要蘭花3盆軟的,硬的茶葉1個,││││速速回覆,謝謝。│├─┼───────┼──────────────────┤│6│102年1月2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6時44分35秒│││││李德旺:喂。││││鍾彥頡:幫我處理一下好嗎?││││李德旺:叫工人?││││鍾彥頡:拜託一下。││││李德旺:早一點,這兩天我都被人罵,工││││人,過年到了,工人都叫不夠,││││難叫的要死,我打電話一下。││││鍾彥頡:好。│├─┼───────┼──────────────────┤│7│102年2月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3時43分17秒│││││李德旺:喂。││││鍾彥頡:我叫工人。││││李德旺:現在幾點了?拜託!││││鍾彥頡:要回來了。││││李德旺:你也先打電話。││││鍾彥頡:忘記打了,今天很忙。││││李德旺:過年到了,別人請很多工人過去││││,我問我朋友,還沒還我的你是││││?││││鍾彥頡:我早上。││││李德旺:你別給我敷衍。││││鍾彥頡:好,明天早上馬上拿給你,最後││││期限了。││││李德旺:我打電話一下。│├─┼───────┼──────────────────┤│8│102年2月4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7時54分51秒│││││李德旺:喂。││││鍾彥頡:喂,幫我叫工人一下。││││李德旺:你是。││││鍾彥頡:你先給我一下再說。││││李德旺:我已經跟我朋友說幫你叫工人。││││鍾彥頡:嗯。││││李德旺:過年這段期間,我是有跟他說你││││聽的懂吧?││││鍾彥頡:嗯。││││李德旺:不想說了。││││鍾彥頡:嗯。││││李德旺:我不會講。││││鍾彥頡:我現在過去?││││李德旺:啊?││││鍾彥頡:我現在出發喔?││││李德旺:你等一下,我先打電話一下。││││鍾彥頡:我知道,你打我手機就好。││││李德旺:好啦。│└─┴───────┴──────────────────┘附表D:被告李德旺與被告連坤城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李德旺)│├─┬───────┬──────────────────┤│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2年1月2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7時37分50秒│││││連坤城:喂。││││李德旺: 梅粒幫 (台語音譯)我拿一下。││││連坤城:好。││││李德旺:拿3塊給我。││││連坤城:好,等一下喔。││││李德旺:不要緊。││├───────┼──────────────────┤││102年1月2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8時28分53秒│││││李德旺:喂。││││連坤城: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李德旺:好。│├─┼───────┼──────────────────┤│2│102年2月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時43分38秒│││││李德旺:喂。││││連坤城:你有在嗎?││││李德旺:有啊,我在旁邊而已。││││連坤城:你在你家旁邊喔?││││李德旺:嗯。││││連坤城:好,我要到了打給你。││││李德旺:好。││├───────┼──────────────────┤││102年2月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時59分49秒│││││李德旺:喂。││││連坤城:我差不多3分鐘到5分鐘就到了。││││李德旺:好。││├───────┼──────────────────┤││102年2月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6時10分05秒│││││李德旺:喂。││││連坤城:到囉,我上去了囉。││││李德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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