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振豪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旻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73、2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共同圖利 容留 猥褻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12月底開始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另己○○則為「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 二人於101年2月22日,介紹、容留越南籍女子乙○○(原名乙○○)在上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01年9月24日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渠 等二人仍不知悔改,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舒壓館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乙○○、丙○○(中文譯名)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由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依消費時間區分為60分鐘或120分鐘,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或1,200元費用,再以六四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歸店家所有。於渠等擔任上開職務之期間:
㈠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適男子戊○○前往「伊甸園時
尚舒壓館」消費,甲○○即在櫃檯接待戊○○並介紹消費方式及介紹店內小姐丙○○為戊○○服務,丙○○即在館內包廂內替戊○○打手槍至射精為止,迨同日晚間2時30分許,戊○○向執行臨檢之員警坦承甫於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適男子丁○○前往上開
「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甲○○即在櫃檯接待丁○○並介紹消費方式及介紹店內小姐乙○○為丁○○服務,乙○○即在館內包廂內替丁○○打手槍至射精為止,迨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丁○○向執行臨檢之員警坦承甫於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己○○之辯護人就本件扣案物品「沾有精液之毛巾4條
、按摩油1瓶」辯稱:警察不得以臨檢之方式替代搜索,上開扣案物品係違法搜索取得,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云云。惟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為警察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為達成法定任務得為之勤務方式之一,與「釣魚」式之誘捕偵查手段並不相同,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於法定不及報請核發搜索票之情況,得就住宅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緊急搜索,惟事後尚須呈報檢察官、法院審核之情形,亦不相同。然因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此外,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關於盤查、臨檢之要件及程序,亦經該法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加以明定。本案「伊甸園時尚舒壓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曾於101年2月22日查獲妨害風化犯嫌,客觀上足認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妨害風化犯罪之處所,非屬私人居住之空間,則員警進入該店實施臨檢、執行取締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揆諸上開釋字第535號之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於法定不及報請核發搜索票之情況,得就住宅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緊急搜索,惟事後尚須呈報檢察官、法院審核之情形有間。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警察不得以臨檢之方式替代搜索云云,容有誤會。員警既係合法入內臨檢,對於員警因執行臨檢勤務,因而拍攝之現場照片,嗣因發現被告及在場人員之犯罪嫌疑,進行附帶搜索而扣押證物並作成扣押筆錄等項,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係「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亦坦承其係該店之現場負責人,並均坦認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載店內小姐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己○○辯稱:雖係實際負責人,但平日不在店裡,交代現場負責人甲○○店內僅從事純指油壓按摩,不能從事任何色情行為,一旦發現就開除,店內採用布簾而非木板隔間,就是為了要防止小姐私下行為,發生小姐私下行為,係個人督導不周云云;被告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己○○平日不在店內,為防止服務人員私下從事色情行為,將店內裝潢改為布簾隔間,且要求小姐切結不得為非法的行為,並且要求甲○○要定時巡邏;⑵檢察官倒果為因推論店家以布簾隔間無法隔音,故小姐做色情行為,店家一定知悉;⑶乙○○第一次於店內上班被開除後,第二次應徵並於店內上班一事,為被告己○○所不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未指示店內小姐得從事色情行為,而且事前已請小姐簽切結書不能從事色情行為,我們使用布簾就是為了看小姐是否有作色情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自100年12月底起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
責人,被告甲○○自100年12月底起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兼櫃臺,並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2時許介紹該店小姐丙○○為戊○○服務、於101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介紹該店小姐乙○○為丁○○服務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8、
109、123頁);又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載店內小姐丙○○、乙○○2人分別幫男客戊○○、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戊○○、丁○○、證人即店內小姐丙○○、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2、61至71、98至107、109、114頁)。另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證人丙○○、乙○○2人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依其所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己○○及甲○○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本件店內小
姐丙○○、乙○○2人是否均由被告己○○應徵,且由被告己○○交待工作內容?⒉被告己○○、甲○○二人是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⒊被告己○○擔任「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甲○○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兼櫃臺,渠等二人就圖利容留猥褻罪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茲析述如次:
⒈本件店內小姐丙○○、乙○○2人是否均由被告己○○應
徵,且由被告己○○交待工作內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在「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工作過二次,都跟被告甲○○應徵,上班時係甲○○交待工作內容以及發給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95背面至96頁背面)。惟查,證人丙○○、乙○○2人於原審一致證稱:向被告己○○應徵,店內由被告甲○○擔任櫃臺,被告己○○係老闆,並由老闆己○○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收入以六、四分帳;丙○○並稱係向被告己○○領薪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109、111頁);再查,證人乙○○雖於本院為上開有利被告己○○之證述,然亦稱:伊聽得懂中文,今天作證是被告甲○○通知前來,知曉己○○為真正老闆(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證人乙○○至本院為有利被告己○○證述之部分,既與原審證述情節迥異,又與丙○○供證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店內小姐丙○○、乙○○2人均由被告己○○應徵,且由被告己○○交待工作內容,勘以認定。
⒉被告己○○、甲○○二人是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為猥褻行
為?⑴查「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包廂沒有門,小姐幫客人服務時
,僅用兩邊布簾拉上充作隔間,兩邊布簾間之縫隙風一吹就開,毫無隔音效果,即使布簾拉上也可聽得到裡面的聲音,被告甲○○又經常在包廂附近走動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及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3、48、112頁背面、121頁),可知該店包廂屬半開放式空間,隱密性低,包廂外之人可輕易聽見包廂內動靜。又據證人丁○○及戊○○於原審均證稱店內小姐在為男客打手槍時會發出挑逗呻吟聲以助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64、66至67頁、第103至105、108頁),且被告甲○○亦經常在包廂附近走動;另被告己○○、甲○○二人甫於101年2月22日,介紹、容留乙○○在上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01年9月24日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駁回上訴確定。若被告己○○、甲○○二人為防止店內小姐私下從事色情行為致惹禍上身,更應會加強店內管理及巡邏,何致於101年10月11日及24日,又二度發生店內小姐為客人打手槍之事。是衡之社會常情,店內小姐丙○○、乙○○2人於101年10月11日及24日,分別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實難認被告己○○、甲○○二人對此情形,毫無知悉。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小姐把我短褲脫下來,擦油
在我的生殖器上,幫我做半套,我射精在身上,然後乙○○再用熱毛巾擦拭,射精完之後就結束了,我在警察進來之前就把1200元直接交給小姐,原本包廂內是亮偵卷第22523號第38頁上方照片牆上的壁燈,是比較暗的小夜燈,但當警方進入臨檢、拉開布簾時,我看見偵卷第22523號第38頁上方照片即包廂內天花板上嵌頂燈突然亮起、是很亮的白熾燈,警察衝進來後大家都很緊張,乙○○就叫我把衣服褲子穿起來,警察要到隔壁包廂去後,乙○○就想把沾有我精液的毛巾拿到廁所湮滅證據,被警察看到擋下來,後來警察在樓下按一個遙控器,發現按的時候那個嵌燈就會亮等語(原審卷第61至71頁),可知該店設有包廂警示裝置;是被告己○○經營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若僅從事合法按摩服務,應無裝設遙控警示燈,以供警方臨檢時警示各包廂之必要。
⑶再參諸丙○○、乙○○2人均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之國
情及法律規定較不熟稔,且其僅為店內受僱之小姐,若非店家告知其在「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從事按摩時,可進行猥褻服務,其應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執意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可能。再證人丁○○證稱:店內小姐乙○○並沒有跟我說半套是她自己偷偷做的話(原審卷第55、64頁)。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提出證人乙○○、丙○○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2、133頁),欲證明曾要求渠等切結不得從事色情等行為,惟此僅得證明乙○○及丙○○曾與被告二人書立切結書,而被告二人確有容留乙○○及丙○○於該店內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切結書自無解於被告二人之本件犯行。另證人乙○○於101年2月22日遭警查獲猥褻性服務,於101年10月24日在上址,又遭警查獲猥褻性服務,該切結書恐僅徒具形式,目的無非係預防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用來規避刑責之脫身說詞。
⑷綜核上情,店內服務小姐乙○○、丙○○2人如非獲得被
告己○○、甲○○二人同意,實無可能利用被告己○○、甲○○二人之營業場所私自為客人從事猥褻行為,從而應認被告己○○、甲○○二人媒介、容留店內小姐丙○○、乙○○2人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以營利之情甚明。
⒊被告己○○擔任「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
責人,被告甲○○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兼櫃臺,渠等二人就圖利容留猥褻罪,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本案被告己○○僱用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負責收取費用,縱被告己○○非實際負責「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店內平日運作事務及警方查獲時並未在場,惟被告己○○既為「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出資者,且獲取收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與被告甲○○顯係相互分工、各司其職,而圖不法利益,是被告己○○、甲○○二人確為本案共犯無訛。
㈢綜上,被告己○○、甲○○二人所涉本件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先後於101年10
月11日及24日為警查獲之上開2次妨害風化犯行間,時空上明顯可為區隔,又係容留不同女子與不同男客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數罪併罰,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
㈢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己○○、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部分):
⒈原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被告二人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次按行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僅就「101年10月11日2時30分許,適有男子戊○○前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提起公訴;另就「101年10月初某日凌晨,適有男子戊○○前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即由丙○○為其服務,丙○○並於包廂內替戊○○打手槍至射精」一節,則未據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又縱使丙○○確於101年10月初某日凌晨為戊○○提供上開「半套」服務,該次行為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猥褻行為間,已相隔數日,分別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該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接續犯尚屬有別。綜上,檢察官未起訴之前開部分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上開101年10月初某日凌晨丙○○所為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此未經起訴之犯罪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係接續犯,而併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之㈠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己○○、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
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二人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上開犯行,心態可議,其守法之心薄弱,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二人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併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被告己○○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並聘僱丙○○為店內小姐,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兼櫃臺,負責安排、介紹店內小姐為男客服務等分工情形, 及渠 等二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己○○、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部分):
⒈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以被告己○○、甲○○共
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二人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上開犯行,心態可議,其守法之心薄弱,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二人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併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被告己○○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並聘僱乙○○店內小姐,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兼櫃臺,負責安排、介紹店內小姐為男客服務等分工情形,及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帳冊、按摩油、毛巾等物,用途普遍,扣案之遙控器雖係控制包廂內天花板嵌頂燈之明暗,然此亦可作為照明或打掃之用,皆難認係專供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半套性交易甫結束後即於包廂內遭警查獲,衡情乙○○自無將向男客收取之費用交予被告二人之餘裕,自難認於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21,400元,係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二人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上開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否認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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