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百顓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578-1、578-10、59
9-134、599-135地號,及其上同段203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二、請提出相對人蔡百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承上,經核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其中屏東縣○○鎮○○○段○○○○○○○○○○○○○○○號部分,相對人蔡百顓所有權登記次序分別為0050及0049,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370及10
000分之300,惟上開地號於設定抵押權時,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81,就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觀之,龍泉水段578-10地號尚有標的登記次序0048之持分部分係該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另龍泉水段599-135地號尚有標的登記次序0047之持分部分係該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故請確認上開未請求部分是否併為請求拍賣,如係,應一併提出該部分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並提出上開部分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陳報渠等為本件相對人。
四、本件聲請其中借款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債權部分,經核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請係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羅任佑之證明等相關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欠款帳務明細資料(需可看出尚欠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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