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聲請人 廖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尊顏生技國際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廖文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未提出相對人尊顏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未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依票載相對人為受款人),並提出票據背面影本(須清晰),並釋明為票據權利人、未更正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並表明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經本院民國109年
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有提出聲請人廖文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提出相對人尊顏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更正利息起算日及表明提示日,然逾期迄未補正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依票載相對人為受款人)及為票據權利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