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執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執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執忠所犯之肇事逃逸並非故意,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對告訴人 沈愛芸 之賠償要求,於合理下並無異議且願承擔,況依事故之當時,聲請人離開事故現場為不知有刑責下所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對聲請人為不公正之判決,未依犯罪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從輕量刑,原判決判處刑度已有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審狀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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