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原告 張若雯

被告 王巾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巾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主任 羅力威 」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張若雯推銷購買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匯款,共匯款新臺幣31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他人購買股票而匯款,因此原告有取得股票,並無受損害之情,錢也非我所收取,我只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別人用,只是幫助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認確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就原告主張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本於幫助洗錢之主觀認識而交付本件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是被告縱辯稱其未親自向原告詐欺取財或因此取得財物,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處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亦有取得對應股票,有對應價值並無損害云云。然原告取得股票之價值為何,何以計算原告因此無損害,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而被告自始卻僅是泛言原告無損害,未能證明就股票本身價值提出說明或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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