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資憑辦。而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就是否委任自訴代理人或自命為自訴代理人、本案自訴被告姓名年籍及犯罪事實之特定、繕本提出等部分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於110年6月16日雖具狀撤回自訴,惟本件依被告自訴罪名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尚不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