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柔葳蘇林鳳嬌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葳、蘇林鳳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2,3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3、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其乃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日後可能受有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經本案確定判決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前,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即無從確定。又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縱相對人逾期未起訴,聲請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謂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是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即未確定,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