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美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光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左轉彎;此時,適有告訴人 傅治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奕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告訴人傅治宇因此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滑倒在地,受有雙手前臂、左膝、左腹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陳奕霏所騎乘之機車,則與被告許素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素美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傅治宇於110年4月26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4月26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110年6月11日、18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