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崴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即溶包1包(驗後餘重5.35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即溶包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及單位備註即溶包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6.61公克,淨重5.3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5.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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