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告 陳博彰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28號調解離婚,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4,有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