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被告 張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肆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3條、連帶保證書暨增補條款第12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登公司)邀同
被告劉國祥、張德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增補條款、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約定被告威士登公司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另加碼2%之利率,支付原告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被告威士登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作2筆美元兌離岸人民幣交易,然上開交易於104年8月26日,因比價發生交割損失,因被告威士登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款項,違反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威士登公司遂向原告申請提前解約,原告經平倉結算交易,被告應支付平倉結算交易損益後之差額損失,共計美金236,763.45元。又被告劉國祥、張德龍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金融交易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增補條款、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違約未交割彙整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本金(美金)│年息│利息起訖日(民國)││││││├──┼───────┼───┼────────────┤│1│56,763.45元│2.8%│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180,000元│2.8%│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