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豪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豪(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惟被告當天並未與監護人取得聯繫,現因經本院禁止接見而無法對外聯絡家人,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以利被告聯繫覓保事宜云云。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附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供述與另名被告 卓培霖 所述仍有出入,2人有互為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若能出具40萬元之保證金,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業已委任辯護人為本案辯護,辯護人於105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亦已到場表示意見,並知悉本院前揭當庭諭知之交保裁定,而本院並未限制辯護人與被告間之接見通信,後續覓保事宜自得委由辯護人代為聯繫、處理,故其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