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謝明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之1房屋係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房屋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嗣經被告審查後,以102年5月21日高市地仁用字第102704687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3月12日之申請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審核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因兩造關於被告就本件土地更正編定之管轄權限範圍、被告是否就原告之申請案向參加人提出報核發生爭議,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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