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游煌 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煌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煌忞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故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又被告前因右側股骨骨折進行手術,現罹有慢性骨髓炎,而獄所環境不佳,不利於上開疾病之治療,倘法院認有羈押之理由,被告亦願具保停止羈押,俾得保外就醫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若能出具保證金確保到庭,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