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錤田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錤田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徐世雄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凌錤 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或施用,詎仍不知悔改:
㈠凌錤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張俊 青。
㈡凌錤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廟宇處,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清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0.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6.836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及於102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高雄市○○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張俊青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凌錤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俊青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張俊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僅與張俊青見一次面,有給張俊青香菸,但裡面沒有摻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2年9月間,經與張俊青電話聯絡後,在高雄
市○○區○○路上靠近 典寶 溪燁輝工 廠附近橋邊見面後,經張俊青索討而給予張俊青香菸1支。又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廟宇處,以1,35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三清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其後於102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高雄市○○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經警採尿送檢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張俊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第87至93頁、第112至113頁【下稱偵一卷】),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與張俊青之通聯紀錄1份(外放附件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楠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下稱警卷】)、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13至16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警卷第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102年度偵字第27
183號卷第20頁【下稱偵二卷】)附卷可憑。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粉塊狀檢品16包及粉末檢品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6包粉塊狀檢品之海洛因純度74.0
5%,驗前純質淨重220.97公克。前揭18包海洛因驗前總淨重298.54公克,驗餘淨重298.46公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介於50.70%至67.00%,驗前總純質淨重46.836公克,驗前總淨重79.884公克,驗餘淨重79.6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35至136頁)在卷足憑,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4頁),是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各超過10公克、20公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俊青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張俊青於102年11月8日警詢時指稱:張俊青所吸食之
海洛因均向綽號「其仔」之男子討要,沒有買賣行為,總共要了3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要1支海洛因已經捲在裡面的香菸。「其仔」電話為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均以張俊青電話0000-000000撥打「其仔」行動電話聯絡。第1次約在102年9月初早上約11時,張俊青打電話向「其仔」要海洛因香菸,經「其仔」答應後,約○○○區○○○○路白米橋附近,交付後張俊青馬上離開。第2次約在102年9月中旬,早上約9至11時,也是張俊青先打電話向「其仔」要海洛因香菸,約在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大約102年9月下旬,晚上9點時打電話向「其仔」要海洛因香菸,也是約在相同地點交付。並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張俊青所稱之「其仔」(偵一卷第89至92頁)等語;於10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和張俊青弟弟張俊貴很熟,向被告拿過3次免費的海洛因,都是約在橋頭或岡山的○○路橋邊,每次都給1支捲入海洛因之香菸,時間都在早上10、11時,9月份一共3次,被告說如果要施用就跟被告要(偵一卷第112頁)等語。是張俊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指述被告於102年9月間,3度經張俊青去電聯繫討要海洛因後,在白米橋附近見面並無償交付海洛因香菸1支予張俊青乙情無訛。
⒉經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青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間確實有多筆通聯紀錄(見外放附件卷),其中9月3日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6分間有3筆通聯(附件卷第3頁)、
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14分間亦有2筆通聯(附件卷第4頁)、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52分間則有4筆通聯(附件卷第26至27頁)、9月19日下午8時51分至9時16分間也有3筆通聯(附件卷第37至38頁)、9月23日上午10時20分亦有1筆通聯(附件卷第60頁),是亦與張俊青前述102年9月上旬、中旬某日之上午11時前後,及同月下旬某日之晚上9時前後或上午11時前後,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見面之證述相符,顯見張俊青上開證述確非無據。
⒊況被告雖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僅請張俊青
抽過1次香菸(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云云,惟其前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俊青說他9月間跟你拿過3次海洛因,捲在香菸裡,時間地點大約都在早上○○路那邊的橋?)我是有拿香菸給他,但裡面沒有海洛因。他見面是為了談溫室的事情,見面我拿菸請他而已。」(偵一卷第141頁背面)等語;於本院103年1月10日移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有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張俊青電話聯繫後見面,並均有交付香菸給張俊青?)有,但是時間大概不清楚了,我是要拜託他做溫室。」(本院卷第25頁)等語,是被告前已肯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和張俊青見面
3次並交付香菸之情,被告復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前後供述相異,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交付1次香菸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張俊青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
道向被告要過的3次香菸裡有沒有摻海洛因(本院卷第96頁),後又稱被告拿給張俊青的香菸是一般正常的香菸(本院卷第99頁)云云,是其同次庭期證述已前後有異,更與先前證述相歧,可信度已值懷疑。再查張俊青於同次審理時自述之前就有吸食過毒品遭判刑紀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諸其前於82、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或鴉片而遭判刑,亦有前案紀錄(本院卷)在卷可參,加以張俊青證稱:
「(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有海洛因可以給你?)因為我之前在那個還沒過世的藥頭那裡和他強碰的。」(本院卷第101頁),均可見張俊青先前及102年間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豈有開口向被告討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後,卻無法分辨其內有無海洛因之理。再者,依張俊青前於警詢所述,均事前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並於拿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後立刻離開(偵一卷第90至91頁),顯見張俊青係為取得免費且有相當價值之海洛因香菸而特地和被告相約見面。衡諸常情,若非所取得者確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得以施用抵癮,張俊青何須為了單支區區5元之普通香菸(本院卷第98頁),大費周章地聯繫見面,還前後相約3次之多,益見被告所交付者,確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疑。是張俊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香菸裡摻有海洛因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轉讓張俊青之海洛因數量,依張俊青先前證述
,海洛因均摻入香菸內,且每次均只轉讓1支海洛因香菸,可認其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非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之數目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達一定數量即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轉讓逾
5公克之加重規定,附此說明。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向「三清仔」販入價值1,350,000元之海洛因1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因未及售出而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各為298.54公克、79.884公克,海洛因亦有呈塊狀者(見警卷第14頁扣案物照片),其購買之毒品數量甚鉅,並扣得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固然十分可疑。然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供其自身施用,而否認有何欲供販賣而大量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經警取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其所辯毒品均供己施用之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遍觀全卷,除扣得大量毒品及電子秤、夾鍊袋之外,並無被告購買毒品前後聯繫下游買家之相關證據,更乏其他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而欲向外賣出之佐證。誠然被告一次購買鉅量毒品之舉措相當可疑,其所為每日施用毒品50至60次(警卷第2頁背面)、前揭鉅量毒品乃被告1個月施用之量(本院卷第26頁)等辯解亦屬荒謬難信,然卷內除扣案毒品等物外並無其他佐證,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22
0.97公克、46.836公克,而已逾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之規定,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逾10公克、20公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或施用。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依被告自述其購買之毒品均供己施用之用,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向「三清仔」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處,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被告以一購入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各為298.54公克、79.884公克,純質淨重各為220.97公克、46.836公克,非但數量甚鉅,且純度非低,價值更高達1,350,000元,前揭大量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將造成對社會之嚴重影響,及依其自述持有前開毒品之時間約4日,另被告轉讓張俊青海洛因香菸所摻之海洛因數量非高,時間集中於9月,暨被告犯後就轉讓海洛因部分矢口否認,就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㈥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驗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
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沒收。附表二編號8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張俊青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至門號
SIM卡乃被告誤取他人之物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與附表二編號
9之現金3,300元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徐世雄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9月20日下午10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上靠近典寶溪燁輝工廠附近橋邊,以3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及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徐世雄,並收取32,000元,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世雄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與徐世雄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徐世雄之犯行,辯稱:徐世雄當天是要賣車給被告,雙方才在被告住處見面,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世雄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20日下午7時21分及7時59分電話聯繫。徐世雄即於同日夜間前往高雄市○○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業據徐世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5至
121頁、第122至125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0
2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徐世雄之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8頁),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與徐世雄當日電話聯繫、見面之目的為何,徐世雄
於102年9月25日警詢指稱:徐世雄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高雄市○○區○○號「國仔」購買,「國仔」好像姓「凌」,叫「凌○宏」,年約40歲,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電話,徐世雄從1年前就開始向「國仔」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118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毒品來源為「國仔」「凌○宏」(音譯),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124頁)等語;於10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國仔」這3支電話都有打,和「國仔」認識1年多,認識時就知道有在販毒,最近一次是在9月20日晚上10點左右,約○○○區○○道路,靠典寶溪燁輝工廠附近,這次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20,000多元及半錢海洛因12,000元或13,000元,「國仔」家在附近,都騎單車,「國仔」就是檔案照片的凌錤田(偵一卷第130至131頁)等語;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徐世雄於102年9月20幾號晚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以電話跟被告說要去橋頭找被告,在橋頭廢棄工廠前見面,用20,000多元向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徐世雄當初有車子要賣給被告,被告卻把車子撞壞也沒有向徐世雄買或修理,所以徐世雄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就順便說也有買海洛因,實際上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買的。之前說的「國仔」、「凌○宏」也不是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等語。是徐世雄所稱購毒對象「國仔」用以販毒其中一支電話0000-000000固然係被告所持用,且其所指稱該人姓「凌」亦與被告姓氏相符,然徐世雄與被告前已相識,知悉被告姓氏及電話亦在情理之內,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徐世雄之人。再紬繹徐世雄前揭證詞,其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半錢海洛因,其毒品上游「國仔」就是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僅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則因與被告間購車糾紛而「順帶」不實指述,且「國仔」不是被告等語,而為前後明顯歧異之證述,則何者可信,尚難率斷。
㈢此外,卷內固有被告與徐世雄於102年9月20日下午7時
21分及7時59分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7頁),然因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徐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經監聽,而無法得知上開通聯之對話內容,難以探知被告與徐世雄電聯後見面之目的為何,蓋相約見面之目的可能性甚多,亦難僅因被告確與徐世雄電話聯繫後見面,即得遽認徐世雄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㈣何況被告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雄之行為,堅稱係因汽車買賣而與徐世雄見面(偵一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6頁)等語,經核與徐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要賣車給被告,被告試車後撞到,沒有要買車或修理(本院卷第
105頁)等語若合符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㈤末查本案雖有通聯紀錄,然因未經監聽,無法得知被告與
徐世雄電話聯繫內容及見面目的,則徐世雄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又其購買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包括海洛因,除徐世雄前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旁證可佐。而徐世雄又自承其與被告間有買車糾紛已如前述,其本身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該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是徐世雄客觀上確有供出上游以求獲減刑寬典之動機存在,況其先後證述情節有異,則其證述被告販毒之情節能否盡信,殊值懷疑。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目前卷證,其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雄之犯行尚屬難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徐世雄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翔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1│102年9月│高雄市○○區│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000│││上旬某日上│○○路上靠近│-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午11時許│典寶溪燁輝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廠附近橋邊│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張俊│││││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2│102年9月│同上│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000│││中旬某日上││-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午11時許││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張俊│││││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3│102年9月│同上│張俊青以其使用之0000│││下旬某日某││-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時││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索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雙方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張俊│││││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8包(驗前總淨重│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298.54公克,驗餘│因成分。其中16包純度││││淨重298.46公克)│74.05%,驗前純質淨│││││重220.9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9頁│││││),應予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79.884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介││││淨重79.632公克)│於50.70%至67.00%│││││。驗前總純質淨重46.8│││││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5至13│││││6頁),應予沒收銷燬│││││。│├──┼─────────┼────────┼──────────┤│3│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1│經檢驗後未檢出甲基安││││1.582公克,檢驗│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後淨重311.537公│命、海洛因、氟硝西泮││││克)│、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7頁),不予│││││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本院卷第112│││││頁),應予沒收。│├──┼─────────┼────────┼──────────┤│5│電子秤│2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本院卷第112頁)│││││,應予沒收。│├──┼─────────┼────────┼──────────┤│6│殘渣袋│1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應予沒收。│├──┼─────────┼────────┼──────────┤│7│空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本院卷第113頁),│││││應予沒收。│├──┼─────────┼────────┼──────────┤│8│行動電話(序號0000│1支│㈠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0,不含││,且供與張俊青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為附表一轉讓第一級│││SIM卡1張)││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㈡至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依被告自│││││述是在統一超商購物│││││時誤拿對方門號,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1│││││3頁),不予沒收。│├──┼─────────┼────────┼──────────┤│9│現金│3,300元│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相│││││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