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麗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麗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3日15時4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口處,因「闖紅燈(左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移送書誤載為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1,000元(合計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洪麗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闖紅燈左轉沒有異議,但伊並未將車子開進單行道,車子係停在便利商店旁的人行道上,所以對員警舉發伊逆向行駛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洪麗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帶攫取畫面在卷可稽。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逆向行駛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提出之舉發光碟內容略以(光碟時間15:45:38至15:45:59):國華路上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未停駛,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沿著斑馬線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交岔路口前之便利商店旁,並將車輛停等於福星街燈光號誌前之斑馬線上,警方開車向前取締,此時可見福星街面向交岔路口之右側側車道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以與異議人不同行車行向,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前之燈光號誌停等紅燈,此有卷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與福星街應遵行行駛之相反方向行駛之行為,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確已構成「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縱未直接駛入福星街車道,亦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異議人所為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洪麗莉既有前揭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參,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應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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