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登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5號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7日上午
8、9時許,至 趙登豐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乃逕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址2樓,徒手竊取趙登豐所有之熱水器(貴田牌、型號KT-777)1臺。得手後,騎乘機車將熱水器載至不知情之王 賴淑金 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趙登豐發現住處熱水器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登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登豐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賴淑金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保管條、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構成要件有變更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於99年4月7日上午8、9時許,擅自進入被害人趙登豐之住宅竊取熱水器之行為,於修正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修正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5號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告訴人趙登豐之熱水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熱水器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之損失,及向告訴人道歉,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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