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財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臨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財臨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同向前方由 謝建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陳財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車繞到謝建昇前方,將機車停下,下車與謝建昇理論,迫使謝建昇亦需為停車此無義務之事,且無法繼續直行,為時約20秒鐘。謝建昇僅能先退後,再繞過陳財臨之機車繼續直行至前方停等紅燈,陳財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車至前方路邊之修車廠拿出掃把1支,步行回原處,以掃把柄敲擊謝建昇之引擎蓋1下,致引擎蓋凹陷而破壞外觀,足生損害於謝建昇。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財臨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引擎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和告訴人是交通糾紛,其不是無故攔停告訴人,其是想和告訴人理論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引擎蓋凹陷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引擎蓋維修估價單1份及監視器照片6張、警方提出之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本罪之強暴概念,宜採廣義見解,只須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為已足,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倘其結果及於人,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刻意騎車繞到告訴人前方,將機車停下,下車與告訴人理論

  ,迫使告訴人亦需為停車此無義務之事,且無法繼續前行,

  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合於強制罪所定施以有形力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況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騎機車到謝建昇前面將他的車攔下?)後來我騎到他旁邊討說法,他不理我,我才去前面把他攔下,我是要跟他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頁),亦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仍有意為之,顯係基於強制罪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顯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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