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 洪鼎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上訴人 鄭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之夫 齊聲端 (已死亡)係大學同學,齊聲端因生意資金周轉所需時向伊借貸, 嗣齊聲端 為方便繼續向伊借貸及補償伊長年支援之情,與伊於民國95年5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齊聲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小段39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給付齊聲端30萬元,餘款650萬元則於扣除承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後,若有剩餘再支付。 嗣伊 自95年5月起至96年5月間,以匯兌方式借貸2,475,000元予齊聲端,迄今未獲清償。
(二)齊聲端於97年2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另認系爭房地賣價太低,爭執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要求伊給予補償;惟被上訴人既為齊聲端之限定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即借貸本金600萬元、抵押權720萬元),被上訴人卻不願承擔債務,兩造便協議約定若系爭房地轉貸後金額超過600萬元,超過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和解。伊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之名義與信用,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貸得730萬元,將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債務後,餘款130萬元於97年8月8日分別匯款35萬元、9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帳戶。
(三)詎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竟以系爭房地非伊所有為由,向原法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伊給付80萬元,經原法院以99年訴字第4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下稱「另案」)。被上訴人在「另案」中雖承認有收受130萬元,惟否認此係兩造達成和解之條件,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13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齊聲端生前為規避與他人訴訟之賠償責任,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齊聲端占有使用並繳納銀行貸款。齊聲端死亡後,伊經上訴人告知前情,系爭房地原擬由伊裝潢後出售,惟上訴人事後竟反悔據為己有,伊與訴外人齊 健翔 (即齊聲端之子)乃提起「另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上訴人給付伊之130萬元,係自齊聲端所有系爭房地貸款而來,系爭房地既屬齊聲端之遺產,此130萬元應屬伊繼承財產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36頁背面):
(一)上訴人與齊聲端於95年5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予齊聲端,餘款650萬元約定於扣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後,若有剩餘再支付(見「另案」審訴字卷128-133頁)。
(二)系爭房地前登記為齊聲端所有,於9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98年6月18日(原因發生日為9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皓傑 (見「另案」審訴字卷26頁)。
(三)齊聲端於97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齊健翔 ,二人已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四)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經被上訴人受領(見原審卷7頁)。
(五)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信用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貸得73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房貸5,938,683元(見「另案」審訴字卷26-29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兩造曾協議約定若系爭房地轉貸後金額超過600萬元,超過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和解,上訴人始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信用,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貸得730萬元,將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債務,餘款13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惟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信用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貸得73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5,938,683元,並於97年8月8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對被上訴人曾為下述談話之錄音亦均不爭執:「…所以我(即被上訴人)是想說你(即上訴人)現在不是定存裡面有110萬嗎?要不然你這110萬給我,然後我房子就給你,我就也不要再去操那些心…」、「對,就是說你(即上訴人)給我(即被上訴人)110萬,其中50幾萬算是給我裝潢的錢,等於是還給我嘛,如果裝潢是我去裝潢的,錢也是我付的嘛,然後就是說這個房子是不是有50幾萬你可以就是給健翔,所以你給我110萬,等於是還了我裝潢的錢,然後也等於是給健翔那些錢,然後剩下來就是整個房子給你…」(見原審卷5頁);上訴人復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66頁),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約定,堪以採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認為130萬元是上訴人的,伊會跟上訴人說帳戶是因為伊覺得至少可以拿回裝潢的錢,但不是與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37頁);「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被繼承人齊聲端所有,被告洪鼎順違反原先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與齊健翔)的承諾,而另行增貸,原告為蒐證而於電話中要求增貸部分仍應屬齊聲端之遺產,應予返還,當初未料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會將前款匯入原告帳戶,因為被告洪鼎順未返還房屋,所以沒有將匯款退回或是和解的意思」云云(見「另案」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之協議而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即難認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嗣否認收受該130萬元係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和解之意,亦無礙於兩造間曾有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事後以其認匯款係為成立和解,然被上訴人卻僅稱係要求50萬元裝潢費並無和解之意,主張兩造未達成合意,協議自始不存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告知上訴人其銀行帳號,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而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之協議約定存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和解之意云云,並非上開協議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係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法定事由可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自始不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無理由。另本件之裁判並無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被上訴人聲請在「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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