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傑上訴後未到庭行辯論並說明上訴理由,據其上訴書狀則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辯稱伊係好意撿起被害人 戴成煜 掉落的名片夾,並沒有從車內竊取該名片夾 云云 。惟查,被害人戴成煜在原審已迭為 陳明 係將物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且從駕駛座下車後,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等情甚明,足徵被害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名片夾並無掉落在副駕駛座旁路面地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從路面上撿拾名片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是被告上訴辯稱並未竊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畏罪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傑前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3日;(二)另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並與(一)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戴成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副駕駛座座椅上放置戴成煜所有之黑色名片夾1只(價值約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該黑色名片夾1只得手,適為在上址內洽公之戴成煜所察覺而目睹行竊經過,戴成煜旋即上前制止陳志傑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志傑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上揭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剛好經過該處,見被害人戴成煜的黑色皮夾(應為名片夾之誤述,下以名片夾稱)掉在路上,我好意撿起,見名片夾裡面有戴成煜的證件,我才打開車門要將名片夾丟進去,並沒有從車內竊取該名片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戴成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我公司內辦公時,發覺被告正在開我停在公司門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名片夾,我立刻跑出來制止被告並報警,我下車時將名片夾放在副駕駛座的座位時,該車並沒有上鎖等語(詳偵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車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就把名片夾放在副駕駛座座椅上,後來從駕駛座下車,要到案發地點辦事,想說一下就要走了,所以車沒上鎖,後來在裡面看到被告在該處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拿東西之後,再把車門關起來,我衝出去後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名片夾,我很確定我下車時名片夾還擺在我副駕駛座上,不可能掉在地上,而且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門後拿東西,之後再關上車門,我衝出去抓他時,他正把皮夾拿在手上等語明確在卷(詳偵卷第37、38頁)。衡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業據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述在卷(詳偵卷第4頁、第34頁反面;第5頁反面),且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示不願追究,希望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實無故為不實陳述誣攀構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值堪信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開啟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再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名片夾1只得手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習慣將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上,當時我停好車,急著辦事,我從駕駛座下車後就跑到辦公室,我當時沒有注意副駕駛座的車門有無鎖上或關上,但我一般不會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都是關上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被害人既將物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且被害人從駕駛座下車後,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足徵被害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名片夾並無掉落在副駕駛座旁路面地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從路面上撿拾名片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經過該處,看到副駕駛座門外有一個名片夾掉在外面,我看裡面沒什麼貴重的東西,且裡面有那家公司的名片,才想說是停在那家公司前的車子內的東西,我看他車門有關上但好像沒鎖,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要把名片夾丟進車內等語(詳偵卷第3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我是在副駕駛座的地上撿到被害人的皮夾,因為副駕駛座的車門稍微有打開,所以我能確定皮夾是被害人車上物品,我想丟進車內,被害人就跑出來喊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自稱當時為何能確信所持名片夾係自被害人車輛所掉落、被害人車輛車門是否開啟等節,前後供詞不一,是其所辯亦難遽信。況被害人所有之名片夾內僅放置被害人之名片,名片上載有被害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沒有記載車牌號碼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既已瀏覽名片夾內之名片內容,如欲將該名片夾歸還原主,大可循名片上所載資訊聯絡失主,或持該名片夾至一旁被害人公司內確認,被告捨此等方式不為,竟擅自開啟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門,實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所辯情詞皆虛。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猶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所竊名片夾約價值5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害,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警詢時被告母親有到場,念被告還年輕,尚有老人家要扶養,不願追究,希望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惟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貴重,惟事後多方狡辯卸責,所辯亦與常情有悖,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