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明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月寶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同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於105年8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1,453,490元【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施明坤給付752,884元本息(977,673元-已確定224,789元)、命被上訴人林雪蓮給付381,140元本息(480,
627元-已確定99,487元)、命被上訴人孫維鎂給付271,58
9元本息(383,177元-已確定111,588元)、命被上訴人陳月寶給付47,877元本息(123,177元-已確定11,589元-本院命為給付63,711元)部分;上訴人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前述部分聲明上訴,而各該部分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金部分合計則為1,453,490元(752,884元+381,140元+271,589元+47,877元)。至上訴人雖併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請求確認為無效之「名揚四海」大廈外牆修復委員會99年1月24日所為費用分擔決議,本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該大廈104年12月21日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上開99年1月24日費用分擔之決議,亦同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之本據。是前揭兩會議決議之效力,俱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所主張修繕費之前提要件,且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前述修繕費金額予以核定,不併計確認前揭兩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之價額】,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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