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丙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95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丙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丙寅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鎮○○路路旁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月眉93號旁,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綠燈而由 廖麗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0mg/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