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黃禮田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⑵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⑶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⑷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⑸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⑹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⑷、⑸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