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台中市
○○○○街○○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赤崁分行(部))為
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給
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度,由債務人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截至96年9月3日止
,動用該卡合計本金餘額429,831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429,831元。
⒉利息計算:
⑴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
⑵就前述本金債權自國96年9月4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8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7,522元。
⒊延滯期間利息: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429,831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
㈡被告自96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十一條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借款437,4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4,7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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