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14日與第三人
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
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
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21日,即未再繳納本
息,復又於94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各再借款10,000元
,致依約衍生836元之利息及200元之帳務管理費,總計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6
6,743元,及其中165,707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43元,其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原
告因聲請公示送達支出之登報費25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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