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丙○○
         國民
     甲○○
         國民
    乙○○
         國民
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
關以民國97年3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09702002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甲○○、乙○○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台幣
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港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
(三)違序行為:丙○○、甲○○、乙○○明知進入港區須以足
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乙○○、甲○○竟基於幫助丙○○
方便進入高雄港區之犯意,於甲○○同意乙○○將該高雄
港人員商務通行證供丙○○使用下,於97年3月11日7時
許,在高雄市高雄港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交付丙○○「甲
○○高港人員商務通行證」,而於進入高雄港區時經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丙○○、甲○○、乙○○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
(三)扣案之高港人員商務通行證(證號:008058)1枚。
三、核被移送人丙○○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被移送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
條、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至扣案之甲○○高港人員商務通行證1
枚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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