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就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玖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100萬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泰
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319,029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22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三)前期未收利息:43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
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4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