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罰人  吳雪卿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93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雪卿易以拘留 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雪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6年度雄秩字第931號裁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雄
秩字第931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於97年1月16日確
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有移送機關執行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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