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正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明知其因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處,惟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巷、七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不慎與 倪登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正茂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2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